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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兰芬与XX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顺,邹兰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顺,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系XX顺儿子),男,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兰芬,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导游,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顺因与被上诉人邹兰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4日,上诉人XX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上诉人邹兰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3日,被上诉人邹兰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XX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顺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14日当日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律中“以事实为根据,为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在被上诉人“左内踝骨折与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认定中,以“生活常识”“有时”等模糊字眼,主观意识判断对上诉人作出不利判定。被上诉人在病历证据中,无踝骨损伤的任何记录,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其在2015年10月15日到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详细活动情况以及病情特别是关于左内踝骨折的演变情况的证据,专业鉴定机构也认为病历不连续,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左内踝骨折与事故之间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兰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顺赔偿医疗费1963.62元、营养费90日×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日×100元/天=6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以上合计20863.62元。要求XX顺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4604.5元,并要求XX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18时40分,在南京市××××路泽天大酒店门口,XX顺驾驶残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将过路的邹兰芬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XX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兰芬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邹兰芬到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病历中记载:××病人发生车祸,腰部……疼痛,小腿压痛。”医生又写道:“查:腰部轻压痛,……,左侧小腿压痛(+),……。”同日,邹兰芬进行了腰椎正侧位的X线检查,显示“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后,邹兰芬自述去香港从事导游工作。2015年10月20日,邹兰芬又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结果为“考虑左内踝下缘新鲜撕脱骨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2015年10月20日确诊的左内踝骨折与2015年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持有强烈的异议。邹兰芬认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X顺则予以否认,只认可事发当日的医疗费用,甚至认为是邹兰芬撞了XX顺。2016年6月6日,XX顺申请对2015年10月20日确诊的左内踝骨折与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接受委托的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北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在补充之后,该所于2016年7月20日以“10月14日门诊病历未记载其左足检查所见,故不能完成贵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并作退案处理。后,法院又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陵所)进行鉴定,除委托江北鉴定所的事项之外,还增加了“如果有关联性,参与度是多少”的鉴定事项。同年9月1日,金陵所将该案退回法院。其理由为:1、X光片所示不能明确撕脱骨折是否为新鲜性骨折;2、伤后未行住院治疗,缺少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病历,病历不连续。另,邹兰芬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详细活动情况以及病情特别是关于左内踝骨折的演变情况的证据。关于医疗费,邹兰芬主张1963.62元,并提供票据15张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同时声明此15张票据中关于与本起事故显然无关的5张妇科治疗费用已扣除。经法院核实,邹兰芬在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妇科治疗的费用票据共5张,计476.02元。在其他医院治疗的票据共10张,计1487.6元。即,无论是邹兰芬故意为之,抑或是未仔细核对票据,邹兰芬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妇科的费用。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邹兰芬未提供除治疗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此三项费用所必然指向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请求法院酌定。在一审法院明确法院“原则上只对法律(适用)负责,确定医学上的三期长短并非法院之专长,酌定(具体期限)是否符合医学规范”,法院“不能保证”之后,双方依然表示“愿意承担这种风险”。不过,XX顺后来又称如果其有赔偿责任,则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法院明确表示将对邹兰芬的三期进行酌定。关于邹兰芬的收入标准,作为职业律师的邹兰芬代理人明确表示,邹兰芬并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完税凭证,甚至不能确定领取工资时有无签字确认。邹兰芬还表示,其收入中包括一些小费和购物提成。关于交通费,邹兰芬同样请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和相关鉴定材料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10月14日,XX顺将邹兰芬撞伤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加之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XX顺在交警认定其闯红灯的情况下,依然未对邹兰芬有只言片语的歉疚表示,甚至坚持认为是邹兰芬撞击了XX顺的现象,让法院感到意外,但这并不妨碍法院认为邹兰芬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但是,邹兰芬究竟应当获得多大程度的赔偿,则需要仔细斟酌。毕竟,双方对于邹兰芬左内踝骨折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存在根本性的分歧。这种关联性及关联的程度本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但法院先后委托的两个鉴定机构均以退卷作为处理结果,法院再找鉴定机构已无意义,甚至会有拖延审判期限、推诿审判责任之嫌。在穷尽了鉴定手段之后,即便没有确定的鉴定后果,本案中的相关问题均已从事实的发现问题转化为法律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邹兰芬的左内踝骨折与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确认邹兰芬的左内踝骨折与2015年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的前提下,XX顺需要对邹兰芬的损失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并非一个一目了然的问题。交警认定,XX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但是,对于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应该在70%基础上再打7折。据此,就本起事故,XX顺应对邹兰芬的损失承担49%的赔偿责任。关于邹兰芬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邹兰芬提供票据15张,共计1963.62元,但其中包括进行妇科治疗的费用票据5张,计476.02元。故法院仅对另外10张票所指向的1487.6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院酌定邹兰芬的收入水平为每天80元,期限为60天,共计4800元。营养费按6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20元,共计1200元。护理费按5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70元,共计3500元;3、交通费。邹兰芬主张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法院酌定为200元。综上,邹兰芬各项损失合计11187.6元,XX顺需赔偿邹兰芬各项损失54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邹兰芬各项损失共计5481.9元;二、驳回邹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邹兰芬承担125元,XX顺承担75元。本院二审中,邹兰芬陈述,事发当晚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完事故之后,交警让XX顺妻子带其去看病,但XX顺和妻子都走掉了,交警打电话给XX顺,XX顺也没接电话。××,并跟医生说其腹部、头、腿、颈椎都被撞了,脚也有点疼。当时拍了好几张片子,医生说没有问题。然后其说脚也疼,为什么不让其拍片子,医生说如果是软组织挫伤也会有疼痛的情况,先回家休息,如果休息两天后仍有不舒服的情况再及时到医院检查。由于其第二天要去马厘岛带团工作,没有办法,医生讲既然没有什么问题,其就带团去巴厘岛了。到巴厘岛的第二天,左脚内侧面有青有肿,当时就觉得脚有问题。由于其带的团是自由行,不用陪着客人,所以其就在巴厘岛的酒店休息。2015年10月20日,其从巴厘岛回来一下飞机,其朋友蒋某,4就到机场将其接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看脚。医生拍了一张片子,说其是韧带撕裂,脚里还掉了一块碎骨头,建议打石膏。其就到第一××检查××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了复检,由于其当天穿着长裤,所以第二天去医院打的石膏。对于上述陈述,邹兰芬提交了其在巴厘岛期间与其朋友高鹏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左踝青肿的照片,并申请证人蒋某,4出庭作证。蒋某,4陈述,其与邹兰芬系同事。2015年10月14日邹兰芬被撞之后就给其打电话了。邹兰芬在巴厘岛带团的时候,其在韩国,其与邹兰芬打了几个微信语音电话,询问邹兰芬情况,邹兰芬说她脚肿得厉害,没有出去就在酒店里躺着。当时其从韩国回来比邹兰芬早一天,所以其就去机场直接将邹兰芬接到医院看病了。对此,XX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邹兰芬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邹兰芬的左内踝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发当日邹兰芬的就诊记录,可以认定2015年10月14日18时40分XX顺驾驶残疾车将邹兰芬撞伤,碰撞部位为腰部及左侧小腿。鉴于邹兰芬事发次日即前往巴厘岛带团,直至2015年10月20日返回。结合证人蒋某,4的证言以及邹兰芬在巴厘岛期间与朋友的微信往来记录,以及邹兰芬从巴厘岛回来第一时间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就诊记录,优势证据证明邹兰芬在2015年10月14日被撞后导致左踝骨骨折。XX顺虽否认邹兰芬左踝骨骨折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XX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羊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