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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危海燕与沈大建、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海燕,沈大建,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0号原告:危海燕,女,出生于1986年4月17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现、张志豪(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大建,男,出生于1981年4月29日,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孙胜,男,出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危海燕与被告沈大建、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二被告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大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大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胜对被告沈大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沈大建经被告孙胜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又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调整为2.5%。被告沈大建经被告孙胜向原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沈大建仍欠原告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为250000元,由被告孙胜担保,被告沈大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大建至今未还,被告孙胜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沈大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大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孙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沈大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的丈夫吕伟刚经网上银行向被告孙胜转账94000元,并支付现金6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沈大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的丈夫吕伟刚经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94000元,并支付现金6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沈大建经被告孙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7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共计6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沈大建欠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50000元,被告沈大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危海燕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沈大建,担保人孙胜,2015年12月2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沈大建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沈大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沈大建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250000元,认可其中的50000元是所欠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沈大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被告沈大建经被告孙胜向原告7此转账记录和被告沈大建、孙胜出具的借条原告认可有50000元是所欠利息,能互相印证利息月利率有3%、2.5%,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大建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大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孙胜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对以上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孙胜对被告沈大建的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大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危海燕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沈大建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向原告危海燕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胜对被告沈大建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沈大建、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