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黄家泽、龚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黄家泽,龚跃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场所:绵阳市警钟街10号。负责人:李思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分行员工。被告:黄家泽,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绵阳市高新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龚跃军,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绵阳市高新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绵阳分行”)诉被告黄家泽、龚跃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邓波、被告黄家泽、龚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绵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638.51元,利息30030.56元(计至2017年6月24日)以及至还清之日止新产生利息、复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22638.5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息以欠息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合同的罚息利率计算);3、判决原告有权从被告黄家泽、龚跃军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双碑中街43号111号01-05-20号的房地产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7月24日到期。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家泽、龚跃军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工行绵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家泽、龚跃军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以及“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同时约定了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黄家泽、龚跃军以其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新区××单元××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黄家泽、龚跃军就上述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7月24日到期。被告黄家泽、龚跃军截止2017年8月22日,尚欠本金122638.51元,欠息13720.52元,罚息14596.29元,复息3785.83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泽、龚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贷款本金122638.51元;二、被告黄家泽、龚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1、截止2017年8月22日前的利息13720.52元,罚息14596.29元,复息3785.83元;2、以借款本金122638.5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黄家泽、龚跃军提供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新区××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号)在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计1676.5元,由被告黄家泽、龚跃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