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某孟、莫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孟,莫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孟,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住宜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龙,男,1996年7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住宜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佳佳,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孟、莫某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注力、代检察员黄正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孟、被告人莫某龙及其辩护人韦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孟、莫某龙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门前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伺机作案,在发现唐某1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便按照事前商量好的作案手段,由被告人莫某龙故意将一些零钱丢在唐某1的身后并提醒唐某1捡拾,以分散唐某1的注意力,被告人韦某孟则趁机将事先准备好了的一张银行卡插入取款机的插卡口,从而使唐某1误以为该银行卡是自己的银行卡并取走,之后,被告人莫某龙从唐某1留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里分五次盗取了人民币10000元。经查,唐某1被盗取的银行卡为其姑姑唐某2所有。本院另查明,作案后,被告人韦某孟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保安当场抓获,被告人莫某龙携带赃款乘车逃往拉烈镇时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莫某龙身上查获并扣押赃款9929.50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孟、被告人莫某龙及其辩护人韦佳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物证银行卡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短信截图、卡折对帐单、银行卡账户信息、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唐某2、黄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某孟、莫某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孟、莫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赃款绝大部分已被收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孟、莫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某孟、莫某龙共同退赔被害人唐亚慧人民币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柱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