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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贵阳、廖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阳,廖海波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海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皮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贵阳因与被上诉人廖海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阳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124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赔偿护理费6600元、护理床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15352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的诉求,并改判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不能按上诉人从事的工作计算误工费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2月15日开始在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因到本事故发生之日尚没有一个月,所以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连上诉人请求法院准予补充证据的请求都被剥夺,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实属错误。二、原审对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不是仅提供一份自书的情况说明,而是提供了一份有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确认并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述事实属实,即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在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工作,日工资为300元;从2014年12月开始,在宁乡县城关镇新府名邸H4-303室居住并从事务工的事实。三、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6959.25元错误,应该为24227.5元。四、车辆损失和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直接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在本案中扣除是错误的。六、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廖海波未作答辩。刘贵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廖海波赔偿刘贵阳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008.7元,并承担诉讼费;2、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海波、大地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刘贵阳撤回了要求廖海波、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86.5元的请求,增加要求廖海波、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小孩刘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早上6时许,廖海波驾驶湘H×××××轻型货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回龙铺镇往宁乡方向行驶至13公里500米地段右转弯出道路时未注意让行,与刘贵阳驾驶的湘A×××××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贵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05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阳无责任。刘贵阳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6年9月14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刘贵阳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贵阳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60日,护理期55日,营养期60日。廖海波与大地保险公司共同约定:关于廖海波垫付给刘贵阳的医疗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廖海波(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已赔足),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廖海波另外垫付的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另查一:廖海波驾驶的湘H×××××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2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承保期限内。一审法院另查二:廖海波与大地保险公司共同确认:事故发生时,廖海波驾驶的湘H×××××轻型货车存在超载行为,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廖海波同意扣减10%的免赔率,愿意承担大地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一审法院另查三: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刘贵阳36418.5元,赔偿廖海波25640.95元(医药费)。一审法院另查四:刘贵阳的家庭情况为:1、父亲刘某某、母亲龙某某(刘某某于1939年09月18日出生,龙某某于1950年8月24日出生)均健在,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成年子女4名。2、儿子刘甲、女儿刘乙(刘甲于2003年4月10日出生,刘乙于2006年9月5日出生),抚养义务人均为刘贵阳、马某某。本次事故给刘贵阳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5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80元(55天×116元/天);误工费13673元(31191元/年÷365天×160天);伤残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9.25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7384.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刘贵阳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刘贵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刘贵阳的鉴定费有证据佐证事实,予以确认。刘贵阳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刘贵阳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营养需要的情况;刘贵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间计算住院期间55天;护理费为116元/天,按鉴定意见计算55天;关于刘贵阳的误工费,刘贵阳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宁乡县城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发放票据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工作,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1191元/年计算刘贵阳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160天;关于刘贵阳的伤残赔偿金,刘贵阳仅提供一份自书的情况说明,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主张,故对刘贵阳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其户口性质,按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贵阳的法定被扶养人有数人,按刘贵阳主张,均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59.25元(9691元/年×0.2×5年+9691元/年×0.2×3年÷2+9691元/年×0.2×9年÷4);关于刘贵阳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损失,刘贵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了此笔费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贵阳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刘贵阳、廖海波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刘贵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廖海波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廖海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贵阳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湘H×××××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贵阳的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廖海波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90984.25元。刘贵阳的其余损失6400元由廖海波承担,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4590元【6400元-鉴定费1300元-免赔额(6400元-1300元)×10%),由廖海波负责赔偿1810元(鉴定费1300元+免赔额510元),廖海波应当支付的1810元赔偿款,扣除已垫付的1500元后,尚应由廖海波赔偿310元,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刘贵阳理赔款90984.25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刘贵阳理赔款4590元,以上共计95574.25元,扣除已支付的36418.5元,还应支付59155.75元。上述款项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户名:刘贵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巷子口支行,账号:62×××73】;二、由廖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贵阳赔偿款1810元(已支付1500元);三、驳回刘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刘贵阳负担500元,由廖海波负担19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贵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并且仅为临时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刘贵阳为农村户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因此,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经核算,刘贵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刘某某2422.75元(9691元/年×5年×0.2÷4),母亲龙某某7268.25元(9691元/年×15年×0.2÷4),儿子刘甲5814.6元(9691元/年×9年×0.2÷2),女儿刘乙8721.9元(9691元/年×9年×0.2÷2),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总计为24227.5元。四、关于车辆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本案中,刘贵阳主张车辆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并无不当。五、关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能否在本案中扣除以及诉讼费的认定。本案中,廖海波为刘贵阳支付医药费31082.82元,刘贵阳自己支付882.5元,大地保险公司向刘贵阳支付的赔偿款36418.5元并不属于医药费,因此,一审法院将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其应付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对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刘贵阳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刘贵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104652.5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25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4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90元,由廖海波赔偿1810元。因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36418.5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只应支付刘贵阳66424元。综上所述,刘贵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贵阳66424元;四、驳回刘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刘贵阳负担500元,由廖海波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刘贵阳负担8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念红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