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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洪与熊玉珍牟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牟维清,熊玉珍,牟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732号原告:朱洪,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牟维清,男,1925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熊玉珍,女,192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牟馨,女,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与被告牟维清、熊玉珍、牟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及被告熊玉珍、牟馨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诉称,被告牟维清、熊玉珍夫妇之子牟其祥即被告牟馨之父,因其患恶性肿瘤经重庆附一院治疗无效并于2017年元月死亡。牟其祥患病治疗期间,被告牟维清、熊玉珍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条载明:为救治牟其祥疾病,特向二女婿朱洪借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牟维清、熊玉珍捺印。其借款6万元,其中3万元通过银行转入牟其祥农商银行账户,另3万元通过银行转入牟其祥在重庆附一院医疗账户。请求依法判令法定继承人牟维清、熊玉珍、牟馨在继承被继承人牟其祥房产忠县XX镇XX路X号附X号(房屋建筑面积78.54平方米,估计价值30万元)时,应当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牟其祥6万元债务的义务(本案涉及的继承纠纷一案另案诉讼)。被告牟维清未到庭置辩。被告熊玉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其借款没有直接打给她,系其子牟其祥治疗疾病所用,当时说的是把牟其祥的房子卖了还账。被告牟馨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牟维清未到庭,无法验证借条真伪,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牟维清、熊玉珍形成的借贷,不能证明牟其祥或是牟馨与本案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牟维清、熊玉珍夫妇之子牟其祥即被告牟馨之父,因其患恶性肿瘤经重庆附一院治疗无效并于2017年元月死亡。牟其祥患病治疗期间,被告牟维清、熊玉珍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条载明:为救治牟其祥疾病,特向二女婿朱洪借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牟维清、熊玉珍捺印。其借款6万元,其中3万元通过银行转入牟其祥农商银行账户,另3万元通过银行转入牟其祥在重庆附一院医疗账户。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诉称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据,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拟证被告牟维清、熊玉珍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借款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被告牟馨承担偿还其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维清、熊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洪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洪要求被告牟馨承担其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牟维清、熊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