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玉海与董胜明宅基地使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海,董胜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683号原告:赵玉海,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董胜明,男,193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玉海诉被告董胜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0.5米宽的宅基地,并将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在本村获得宅基地一处,并取得集建(1991)字第0207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宅基地上自建堂屋三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相邻。2015年春季,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侵占了位于原告堂屋西山墙和西屋后墙外0.5米宽的宅基地。因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导致原告无法顺畅排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双方纠纷虽经多次调解,均未解决。董胜明辩称,2015年春天,我在我们行政村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宽为15米,长为18.9米,房屋南北都是一条线,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此事有我行政村原书记李如君出具的证明为证。另外原告的西屋后墙还挤了我的东山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赵玉海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15张,因未加盖单位印章,且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缺乏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董胜明提交的张店乡后李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缺乏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玉海与董胜���均为谯城区张店乡后李楼村委会赵庄自然村村民,双方相邻而居。经批准赵玉海在本村获得宅基一处,并于1991年12月30日取得该处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1991)字第020732号】,其宅基地四至为:北以主房后墙外0.5米处为界靠村内路;东以主房东山墙外0.5米处为界靠村内沟;南以主房前外15米处为界靠闲地;西以主房西山墙外0.5米处为界靠董胜明。2015年8月31日赵玉海曾以其宅基地被董胜明建房所占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赵玉海以董胜明建房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其宅基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