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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与南献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南献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028号原告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和金桥路交叉口南。法定代表人:孙淑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210846747。被告:南献民,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住商丘市。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献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永及被告南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豫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014年度挂靠在原告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南献民在2014年7月29日驾驶该车辆与谢周华驾驶的豫N×××××号时风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周华重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南献民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被告南献民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个人需赔偿受害人288721.19元,原告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南献民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强制原告履行赔偿款10万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挂靠协议约定,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替被告赔偿受害人的款项应由被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南献民辩称,我交给公司有保险费,原告给我买的保险不足,原告有责任。原告不应该向我追偿,判决书他承担连带责任,他应该赔偿受害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原告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如乙方挂靠车辆(豫N×××××)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2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豫N×××××)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责,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谢周华288724.19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人谢周华10万元赔偿款的证据一组:(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丹缴纳执行款的交款条(3)交通事故受害人谢周华妻子韩艳粉、儿子谢长杰收到法院转来的执行款后出具的收款条。证明目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周华与被执行人南献民、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履行了10万元的赔偿款。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南献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南献民;挂靠事项: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运营的车辆为陕汽牌汽车,发动机号码为1611E149417,底盘号码为LZGCR2T68BX0689,车牌号豫CHB72**.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挂靠期间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其他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挂靠期间应遵章守法、合法经营,乙方应委托甲方办理车辆年审、车检、车辆报停、补办证件、缴纳契税、办理保险等事项,并按时支付相关费用。保险:乙方应按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额应不低于5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10日内将应交的保险费交给甲方以及续保费在上期保期界满30日前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投保事项,否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缴纳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事故处理及投诉:乙方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应按交通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报告,甲方有权委托律师对事故进行处理,甲方因此支出的实际使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行为而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甲方追偿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国家的相关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或因乙方原因甲方所支出的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并承担由此发生一切费用。2014年7月29日被告南献民驾驶豫N×××××号陕汽牌货车与谢周华驾驶的豫N×××××号时风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谢周华重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南献民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书,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谢周华损失622000元外,又判决被告南献民赔偿受害人谢周华损失288721.19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南献民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谢周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强制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会计鲁丹于2017年1月19日交给本院执行庭执行款壹拾万元,受害人谢周华的家属韩艳粉给本院执行庭出具收款条,收取本院转来(2016)豫1402执恢41号案件执行款10万元整。原告依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的执行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车辆的被挂靠公司,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赔偿款10万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献民返还原告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绍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