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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庆祝、姚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霍庆祝,姚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隋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庆祝,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盖州市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忠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车主,现住盖州市。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庆祝、姚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被上诉人霍庆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8951.3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最长误工时间就截止到定残前。本案中,霍庆祝在第一次诉讼中(2016辽08**民初2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已支持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本次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属于定残后的误工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而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者因伤致残后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因此定残后的误工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这也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不支持定残后误工费的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霍庆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姚忠磊无答辩。霍庆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合计20,505.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姚忠磊驾驶辽H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骨科医院门前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霍庆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霍庆祝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5)第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忠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庆祝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其经营的盖州市庆祝摩托车维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费应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姚忠磊驾驶的辽H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经我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20,500.00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付16,006.20元。原告二次手术于2016年11月4日在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为32天,花医疗费5,238.30元,诊断为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休息二周,病情变化随诊。盖州市骨科医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21日出具三份诊断书,建议休息二周,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为元,其中医疗费5,238.30元、伙食补助费50×32=1,600.00元、护理费101.72×32=3,255.04元、误工费101.72×88=8,951.36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9,344.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户口簿、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判决书、交通费、保险抄件载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姚忠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姚忠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忠磊所有的辽H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已经我院判决,交强险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已足额赔付,故原告的二次手术的损失19,344.70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霍庆祝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霍庆祝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庆祝的损失19,344.7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姚忠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另查,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辽0881民初2号民事判决赔偿明细中确认霍庆祝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8164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霍庆祝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如果应当赔偿,误工费应如何计算。上诉人主张已经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但二次手术所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由此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虽具有定残日之后的收入损失的性质,但仅按一定的比例计算,而二次手术期间属全天误工,根据全部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当将误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扣除。经重新计算,霍庆祝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数额应为:(101.72元-58164元÷20年÷365天)×88天=8250元。故霍庆祝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总额应为:18643.3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霍庆祝的损失18643.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上诉人姚忠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