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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华国与陈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国,陈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790号原告:陈华国,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男,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三女,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盛元,男,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华国与被告陈三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被告陈三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三女拆除在陈华国承包土地上新建的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陈三女趁陈华国外出务工期间,占用陈华国家承包土地建设围墙。陈华国多次请求花桥社区干部予以协商,均未果。两年来,该地未能耕种,给陈华国造成损失。被告陈三女辩称:2015年,陈三女为了家庭庭院便于管理,沿自家房屋周围用红砖砌一道围墙,占用的是空闲地,该地平时都是陈三女家使用,未侵犯陈华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华国提供的武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陈三女侵犯陈华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不予采纳;原告陈华国提供的武穴市花桥社区、花桥镇农村经营管理指导站证明,不能取代陈华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予采信;被告陈三女提交的建围墙现场照片3张,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陈三女沿自家房屋边建设围墙。陈华国以陈三女家建设围墙占用了陈华国家承包的花桥社区垸大塘南头地块为由,多次请求花桥社区干部予以协商,均未果。两家为此发生纠纷,陈华国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华国认为被告陈三女家建设围墙占用了陈华国家承包的垸大塘南头地块,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陈三女家建设围墙占用的花桥社区垸大塘南头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原告陈华国要求被告陈三女拆除在花桥社区垸大塘南头地块上新建的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元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