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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2875号原告:郑某。被告:邓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偿还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费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自女儿出生后,原告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小孩。但被告自2016年8月初去浙江台州打工后,很少与原告联系,既不关心小孩的生活亦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故而成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购买了商品房,2016年2月开始在该房居住生活,并于2017年2月6日将户口迁至咸宁市咸安区,故其住所地为湖北省××区。被告虽在外务工,但至今未满一年,也无经常居住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已于2017年2月6日将其户籍从湖北省大冶市迁入湖北省××区,住所地应为湖北省××区。且其已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购买商品房居住,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故该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邓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