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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持其父亲遗留下的火药枪在平昌县双鹿乡利民村、驷马镇辉煌村附近打野鸡、斑鸠等。群众举报后民警来到现场,李某甲逃回家中后于当晚抓获归案。经查,李某甲所持有的火枪系其父亲(已去世)遗留下的,之后李某甲将该火药枪修好后藏匿于其母亲卧室内的粮仓柜子上,偶尔使用该火药枪打猎。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所持有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火枪系其父亲(已去世)遗留下的,李某甲将该火药枪修好后藏匿于其母亲卧室内的粮仓柜子上,偶尔使用该火药枪打猎。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持其父亲遗留下的火药枪在平昌县双鹿乡利民村、驷马镇辉煌村附近打野鸡、斑鸠等。群众举报后民警来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逃回家中后于当晚抓获归案。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所持有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卢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置。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审 判 员 程丽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冰浩书 记 员 贾占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