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4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尚亮与韩启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亮,韩启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3062号原告:尚亮,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凤,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启胜,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尚亮与被告韩启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尚亮诉称,2013年,被告因工程所需,经中间人高小飞介绍,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2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11元,租赁物丢失,租金招收至归还或赔偿之日。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设备。到2014年年底,被告除欠一部分租金外还有3333米钢管、10701个扣件无法返还,原告去被告工地拉回租赁设备时还未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和运费等。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算账,2015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各项费用83210元以及钢管3333米、扣件10701个。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欠款以及租赁物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和租赁物赔偿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韩启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韩启胜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包头市青山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启胜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韩启胜的住所地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大众苑小区16栋2单元2楼西户,本案应由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韩启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