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8层8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保利宁湖商业街A-A1。法定代表人:赵翠辉,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彤洲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宁彤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搜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搜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宁彤洲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后,搜狐公司发现新证据,即由搜狐公司经系统查询由技术人员提供的F-FC-KM-13-03698#002、F-FC-KM-13-03698#003、F-FC-KM-13-03698#004、F-FC-KM-13-03698#005、F-FC-KM-13-03698#006的五份《广告发布执行单》中所列广告项目发布的网页截图,可以证明搜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广告发布执行单》项下广告发布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亦错误。安宁彤洲公司未答辩。搜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宁彤洲公司支付搜狐公司广告费共计596700元;2、判令安宁彤洲公司向搜狐公司支付依据前述广告费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安宁彤洲公司赔偿搜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4、判令安宁彤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安宁彤洲公司(甲方)与搜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FC-KM-13-03698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完成的广告投放累计不低于零元。广告发布的履行,包括广告的具体发布形式、位置、期限、价格、折扣等,均遵照乙方标准报价和销售政策,以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为准。本同项下的广告费在每张《广告发布执行单》上约定的广告投放结束后30天内支付。如对网络广告的投放情况存在异议���包括认为存在错发、漏发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发布情况),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每一网络广告发布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认定为全部广告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发布完毕。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发布网络广告。如一方违反本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中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在7日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安宁彤洲公司与搜狐公司亦签署编号为F-FC-KM-13-03698#002、F-FC-KM-13-03698#003、F-FC-KM-13-03698#005、F-FC-KM-13-03698#006的四份《广告发布执行单》作为上述合同附件。该四份《广告发布执行单》中对广告发布的项目名称、频道、产品、规格、投放数量、日期、单价、总价、折扣、净价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四份《广告发布执行单》分别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本执行单项下的广告费118575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本执行单项下的广告费114750元;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本执行单项下的广告费91800元”、“甲方应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本执行单项下的全部广告费26775元”、“甲方应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支付本执行单项下的全部广告费53550元”、“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本执行单项下的全部广告费298350元”。其中,编号为F-FC-KM-13-03698#006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中投放期间为2014年5月的、产品分别为昆明房产首页搜索框上第八通栏、第九通栏的具体约定为:频道均为昆明房产,投放日期均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投放数量均为9天,净价均为34425元。庭审中,搜狐公司称,每天每个产品的广告费的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净价除以天数。2014年5月9日,搜狐焦点网在昆明房产频道昆明房产首页搜索框上第八、九通栏发布了“誉峰财富中心”广告。一审庭审中,除上述广告以外,搜狐公司未就《广告发布执行单》约定的其他广告发布义务的履行情况提交证据,并主张,如安宁彤洲公司对广告投放情况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向搜狐公司提出,否则视为按约定发布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狐公司提交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执行单》、广告发布页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一审法院认为,搜狐公司与安宁彤洲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发布执行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搜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方有权就其已履行的广告发布义务要求安宁彤洲公司支付相应广告费。现有证据显示,搜狐公司已履行在2014年5月9日昆明房���频道昆明房产首页搜索框上第八、九通栏产品发布约定广告的义务,其有权要求安宁彤洲公司支付相应的广告费。至于广告费的数额,结合《广告发布执行单》相应项目中约定的天数及净价等内容,搜狐公司有权要求安宁彤洲公司支付的广告费数额应为7650元。由于安宁彤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向搜狐公司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宁彤洲公司逾期支付广告费给搜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搜狐公司要求安宁彤洲公司以欠付广告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就《广告发布执行单》项下其他广告发布义务的履行情况。虽双方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每一网络广告发布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认定为全部广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布完毕”,但搜狐公司作为索要价款的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对已经履行义务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应仅以上述约定即予免除,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搜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广告发布执行单》项下其他广告发布义务,故搜狐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广告费及相应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搜狐公司亦未就其关于要求安宁彤洲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安宁彤洲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宁彤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搜狐公司支付广告费76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7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搜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搜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6月6日所做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8577号公证书,证明搜狐公司与安宁彤洲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发布内容,对应F-FC-KM-13-03698#002、F-FC-KM-13-03698#003、F-FC-KM-13-03698#004、F-FC-KM-13-03698#005、F-FC-KM-13-03698#006号五份《广告发布执行单》,公证书第4页至第74页均有广告发布内容,具体为F-FC-KM-13-03698#002、F-FC-KM-13-03698#003、F-FC-KM-13-03698#004号《广告发布执行单》中产品名称昆明房产首页导航条下第三通栏对应的是公证书第4页至第52页上半部分页面;F-FC-KM-13-03698#005、F-FC-KM-13-03698#006号《广告发布执行单》中产品名称昆明房产首页搜索框上第八通栏和第九通栏,对应的是公证书第52页至第74页的下半部分页面。证明搜狐公司已按照《广告发布执行单》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另外,因《广告发布执行单》有一些内容是免费的,故在公证书的页面上没有显示;2、F-FC-KM-13-03698#004号《广告发布执行单》,证明搜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广告发布义务。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公证书原件且操作过程均经公证,故本院对搜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经审理另查明:安宁彤洲公司与搜狐公司除签署F-FC-KM-13-03698#002、F-FC-KM-13-03698#003、F-FC-KM-13-03698#005、F-FC-KM-13-03698#006四份《广告发布执行单》,还签订了F-FC-KM-13-03698#004《广告发布执行单》作为《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附件,与其他四份《广告发布执行单》相同,均对广告发布的项目名称、频道、产品、规格、投放数量、日期、单价、总价、折扣、净价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F-FC-KM-13-03698#004《广告发布执行单》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支付本执行单项下的全部广告费11475元”。其中,编号为F-FC-KM-13-03698#002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中投放期间为2013年10月至11月、编号为F-FC-KM-13-03698#003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中投放期间为2013年12月、编号为F-FC-KM-13-03698#004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中投放期间为2014年1月、编号为F-FC-KM-13-03698#005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中投放期间为2014年3月;F-FC-KM-13-03698#002、F-FC-KM-13-03698#003、F-FC-KM-13-03698#004号《广告发布执行单》中产品名称均为昆明房产首页导航条下第三通栏、F-FC-KM-13-03698#005的《广告发��执行单》产品名称同F-FC-KM-13-03698#006《广告发布执行单》,频道均为昆明房产。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搜狐焦点网在昆明房产首页导航条下第三通栏发布了“誉峰财富中心”广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搜狐焦点网在昆明房产频道昆明房产首页搜索框上第八、九通栏发布了“誉峰财富中心”广告。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对应的总额为715275元,搜狐公司认可其中F-FC-KM-13-03698#002号《广告发布执行单》第一项118575元安宁彤洲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尚欠广告费共计596700元。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搜狐公司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搜狐公司与安宁彤洲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发布执行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搜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方有权就其已履行的广告发布义务要求安宁彤洲公司支付相应广告费。《广告发布执行单》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每一网络广告发布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认定为全部广告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发布完毕”。根据搜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搜狐公司已履行了《广告发布执行单》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故搜狐公司有权要求安宁彤洲公司按照《广告发布执行单》中相应项目中约定的天数及净价等内容支付广告费;安宁彤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向搜狐公司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宁彤洲公司逾期支付广告费给搜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搜狐公司要求安宁彤洲公司以欠���广告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搜狐公司要求安宁彤洲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宁彤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搜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搜狐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二、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596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9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已预交);由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搜��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已预交);由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公告费900元,由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安宁彤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辉审判员 邵普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