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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甘肃鑫安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郭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鑫安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郭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834号原告:甘肃鑫安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凤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荣。原告甘肃鑫安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郭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嵩、被告郭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树荣向鑫安公司支付货款190941.2元,利息23807.98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树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因在永登恒利嘉豪外网项目急需双壁波纹管、橡胶圈等材料,郭树荣与鑫安公司约定,由鑫安公司向郭树荣供应所需货物。后鑫安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2日分两次向郭树荣供货,货款共计190941.2元,但郭树荣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经鑫安公司多次催要,郭树荣以各种理由拖延,故鑫安公司诉至法院。郭树荣辩称,对鑫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首先,郭树荣所欠鑫安公司货款应为148734.2元,而不是鑫安公司所主张的190941.2元;其次,郭树荣与鑫安公司在谈供货事宜时,商定的是甲方恒利地产向郭树荣支付完工程款后,再由郭树荣向鑫安公司支付货款,但甲方至今没有向郭树荣支付工程款,故郭树荣向鑫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还未成就;再次,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鑫安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有异议。鑫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利发货明细单两份,证明鑫安公司已向郭树荣分两次供应了总价值为190941.2元的货物,且均由郭树荣本人签收。郭树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郭树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鑫安公司舒克经理认可的货款是郭树荣已实际使用的货物的货款,即148734.2元,其余货款舒克经理要求郭树荣与甲方恒利地产的工程师洽谈。鑫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郭树荣使用了价值为148734.2元的货物,不能证明实际货款为148734.2元,鑫安公司向郭树荣供应了价值190941.2元的货物,即使郭树荣没有全部使用完,也应该向鑫安公司支付全部货物的货款。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郭树荣对鑫安公司提交的两份发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郭树荣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并未注明郭树荣只需向鑫安公司支付实际使用货物的货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鑫安公司与郭树荣口头约定由鑫安公司向郭树荣承接的永登恒利嘉豪外网项目供应双壁波纹管、橡胶圈等材料。鑫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2日向郭树荣供应了价值106044.8元和84896.4元的货物,郭树荣至今未向鑫安公司给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鑫安公司与郭树荣口头约定由郭树荣从鑫安公司购买双壁波纹管、橡胶圈等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属双方口头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安公司向郭树荣供货,郭树荣理应支付鑫安公司相应款项。鑫安公司向郭树荣供应了总价值190941.2元的货物有其出具的、郭树荣予以认可的发货明细单为证,足以采信。郭树荣提出因其只使用了价值148734.2元的货物,故其向鑫安公司应只需支付148734.2元货款的抗辩意见,因郭树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郭树荣只需支付已使用货物的货款,且鑫安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郭树荣辩称付款时间尚未届满,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付款时间的约定或相应惯例,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但本案中双方就支付货款时间的约定各执一词,且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鑫安公司提交的证据,郭树荣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和2015年10月12日签收了鑫安公司供应的货物,但郭树荣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向鑫安公司支付货款,对此,郭树荣也予以认可,现鑫安公司主张从郭树荣第二次签收货物的时间即2015年10月12日计算付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再次,虽然郭树荣辩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鑫安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共计23807.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郭树荣应当支付鑫安公司货款190941.2元,逾期支付利息23807.98元,共计21474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鑫安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941.2元,逾期支付利息23807.98元,共计21474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郭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