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翔与孙良国、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孙良国,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928号原告:高翔,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少华,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国,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陈莉,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彦鹤,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尧尧,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翔与被告孙良国、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少华、闫伟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郇彦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曲尧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国、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332.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9时35分许,被告孙良国驾驶鲁G×××××号(鲁GW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正在309国道上等待信号灯的朱伟正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田晓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于临军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张希华驾驶的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高翔)、王超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的相撞,致张希华、王超、于立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孙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伟正、田晓伟、于临军、张希华、王超、于立明无事故责任。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孙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起诉部分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需扣除被告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以及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该事故造成多方受损,应当合理分配保险限额。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9时35分许,被告孙良国驾驶鲁G×××××号(鲁GW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正在309国道上等待信号灯的朱伟正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田晓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于临军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张希华驾驶的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王超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的相撞,致张希华、王超、于立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孙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伟正、田晓伟��于临军、张希华、王超、于立明无事故责任。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原告高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2603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5528元、货物损失1242元、施救费133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3753元、误工费279.54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13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000元、货物损失124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35528元、误工费279.54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3753元。本院认为,张希华与被告孙良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高翔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4572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车损为26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602元。因被告孙良国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24030元、施救费1330元、拆检费2000元、货物损失1242元,共计286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860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损失28602元;三、驳回原告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