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精忠村伍家村***号;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南宁路XXX号工地附近,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另行处理)。2017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南宁路XXX号工地附近,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2017年4月25日,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号满升公寓311室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并从其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查获被告人倪某某的0.5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截图、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过磅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表格、人口户籍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