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陆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陆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陆虎,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行政中心西楼。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上诉人张陆虎诉被上诉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陆虎的起诉。上诉人张陆虎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法院驳回起诉不当。2.200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虽然该批复针对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但对于国土部门同样适用,针对本案同样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规定,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基于《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也不是基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行政协议,本案纠纷其实是行政协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就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另一案中,被上诉人拒不确认违法,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后才与上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因此,上诉人可依据该条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的立案条件,但对于为什么不符合立案条件以及行政赔偿的立案需符合什么条件,却没有任何提及,因此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应该在裁定书中对于这些事实有充分地阐述,以利于上诉人正确行使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东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陆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使原告土地闲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以相关部门的评估为准)。而其上诉状中又称本案纠纷其实是行政协议纠纷,其并不是基于《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也不是基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根据上诉人起诉状、上诉状中的陈述,其诉讼请求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系指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所称的行政赔偿实质是违约损失赔偿。上诉人系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协议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属于行政协议纠纷。而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协议关系对被上诉人违法变更行政协议的行为已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7行终129号行政裁定已指令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的本案所涉行为造成了损失,可在该案中提出违约赔偿。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