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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沙锋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71号罪犯沙锋,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沙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沙锋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沙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完成劳作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沙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