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林为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林为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207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林为城,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2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30平方米土地给长兴县和平镇城山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林为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0年12月24日擅自占用长兴县和平镇城山村的集体土地1230平方米新建厂房,土地类型为林地,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3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3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1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2300元,其余内容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证据、行政决定作出的有关行政程序等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