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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杭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用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用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5幢27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82115652G。法定代表人:李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柱,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用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用柱自2014年2月起在杭州富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荣成公司的股东陈某以转账方式向毛用柱支付工资。2015年10月26日,陈某代表荣成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荣成公司为富康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区域范围为富康公司内,荣成公司向富康公司派遣保安员5名,服务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保安人员的招聘、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宜均由荣成公司负责,富康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每月20000元,荣成公司派出的保安员需每日认真填写执勤记录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4月22日,陈某代表荣成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解除〈保安服务合同〉协议》,约定荣成公司与富康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前述《保安服务合同》。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协议均盖有荣成公司、富康公司的公章,陈某分别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栏、协议的代表人栏签名。2016年5月18日,陈某代表荣成公司与毛用柱签订《意外伤害赔偿协议》,约定:关于毛用柱意外受伤事故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后,由荣成公司赔偿毛用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本次意外的其它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整,费用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责任义务,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对此事产生纠纷。毛用柱在该协议上签名,陈某在该协议荣成公司代表人栏签名。后毛用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荣成公司、毛用柱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0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荣成公司、毛用柱自2014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荣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荣成公司、毛用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毛用柱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曾任荣成公司业务经理。原审法院认为:荣成公司、毛用柱未签订劳动合同,荣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毛用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毛用柱已提交保安值班日志、富康公司考勤统计表、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富康公司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荣成公司对上述有关凭证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毛用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陈某系荣成公司股东,陈某代表荣成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解除〈保安服务合同〉协议》,故《意外伤害赔偿协议》虽未盖有荣成公司公章,但由陈某在荣成公司代表人栏签名,也应系陈某代表荣成公司与毛用柱签订。上述事实,结合保安值班日志、富康公司考勤统计表、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可以印证毛用柱被荣成公司安排至富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获取报酬的事实。再次,荣成公司、毛用柱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毛用柱提供的劳动也是荣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根据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毛用柱自2014年5月起每月获得较稳定的工资。综上,该院确认荣成公司、毛用柱自2014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荣成公司主张荣成公司、毛用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荣成公司与毛用柱自2014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荣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荣成公司负担。宣判后,荣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荣成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为由认定荣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毛用柱提供的值班日志、考勤统计表、明细对账单均与荣成公司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荣成公司主张的是荣成公司与毛用柱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即使荣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花名册、考勤记录以及登记表,这些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法院也不会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荣成公司与毛用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毛用柱陈述其工作地点在富康公司,即使荣成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但也不能说明荣成公司与毛用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以及银行对账单明细均为陈某个人行为,与荣成公司无关,荣成公司也不知情。另外,毛用柱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登记表是但凡来荣成公司应聘人员均有填写的,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记录中没有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字,不能说明是荣成公司的考勤记录。荣成公司委托陈某签订合同,但并没有授权陈某代公司发放工资,公司发放工资都是有专人进行操作,没有个人进行发放的情况。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荣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用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荣成公司当庭提交了空白考勤表一份,欲证明毛用柱提供的考勤表并非荣成公司所用考勤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荣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毛用柱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毛用柱与荣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毛用柱在一审中提交了保安值班日志、富康公司考勤统计表、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保安服务合同》、《解除协议》、《意外伤害赔偿协议》等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述证据已经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明毛用柱系接受荣成公司委派至富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荣成公司向毛用柱支付工资,并在毛用柱发生意外伤害后与其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毛用柱与荣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荣成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其应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亦无不当。综上,荣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丹审判员 金瑞芳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