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童挚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童挚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3号孵化楼4-A-3室。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男,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法务,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挚洵,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挚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57.7元、2016年12月工资差额246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合理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员工内部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调动到新岗位,被上诉人逾期未到该岗位报道,连续旷工超过3天,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属于依法合规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2、上诉人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形。童挚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57.7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差额24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未就被告岗位及工作内容进行约定,但约定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约定双方采用下发薪制,执行工资为1680元/月+绩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执行工作岗位为品质管理部的品质检验。薪酬构成为基本工次+绩效工资+周六加班费+岗位津贴,合计6000元/月。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员工内部调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童挚洵: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您从品质管理部品质检查科(部门)检验(岗位)调动至制造部(部门)焊装车间职员(岗位)。此调动从2016年12月15日起开始执行。请于2016年12月15日到制造部焊装车间报到,逾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者,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相关制度进行处理。”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到新岗位报到,并告知了逾期不报到的后果。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截至12月19日如您仍未到焊装车间报到,属于严重违纪,按照公司考勤相关管理制度,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童挚洵: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您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试行版)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57.7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助费520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87.2元、2016年12月工资差额2466元。原告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影响天津基地交车入库”的通报,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因未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调查及处理通报,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2016年12月5日因品质AUDIT评价中发现翼子板与大灯段差问题,2016年12月6日生产拉停,制造部于下午13:30分评审制定临时过渡标准”。该通报未显示被告主管领导向被告交办工作事实及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查,1.原告同意按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29号裁决书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助费520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87.2元,被告无异议;2.原告打卡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19日均有打卡记录;2016年12月被告出勤13天;3.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12月支付被告餐费66元,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共计526.43元,未交还工牌扣款10元;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年零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57.7元,被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一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现有工作。工作岗位调动,是指用人单位基于人力资源配置的需要,较长期性的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范畴。本案中,原告先以“依据《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HT-TJ-HR-09员工奖惩管理规定》6.2.2.2中明确规定,未能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将其降职,经研究决定,对品质管理部过程检验主管童挚洵采取调岗决定,由品质管理部调到制造部。”后又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从品质管理部品质检查科(部门)检验(岗位)调动至制造部(部门)焊装车间职员(岗位)。原告前款通报具有惩戒性调岗,而后又发布的《员工内部调动通知书》又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合理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二次发布调岗依据不同。原告对被告的岗位调整已构成了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协商情形。原告亦不能对其对被告进行调岗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以被告未到新岗位报到按旷工处理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岗位调整的法定前提。同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立法原则。本案双方均确认被告不服从调岗,未到新岗位报到,但仍出勤在原岗位。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到调整后岗位报到认定存在旷工行为,进而依据管理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等,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51.54元/月×2.5个月×2倍=29757.7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差额246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考勤管理制度中旷工内容扣除了相应工资即旷工工资和违纪工资,但未就扣除工资款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被告月工资、出勤天数及扣款项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差额(6000元/月÷21.75天×13天+66元)-526.43元-593.57元-10元=2522元,被告认可2016年12月工资差额24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童挚洵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57.7元;二、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童挚洵2016的12月工资差额2466元;三、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童挚洵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87.2元;四、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童挚洵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合计1113.2元;五、驳回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陈述因被上诉人失职将其调岗后,被上诉人逾期未到岗工作故按公司制度将被上诉人辞退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调岗前双方进行过协商,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调岗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差额2466元,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依据扣除被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2月份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12月份工资差额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