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执异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清立、李生荣提出杨涛与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异议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涛,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284号案外人:黄清立,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市樊城区。案外人:李生荣,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市樊城区。申请执行人:杨涛,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代表人:马永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杨涛与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清立、李生荣对执行中房·汉江鑫城小区2-1-27-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清立、李生荣称,我们于2014年6月15日与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签订购买中房·汉江鑫城小区2-1-27-4号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6月17日交付购房款35万元,余款以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欠黄清立的工程款冲抵。在法院查封该房屋前,我们已购买并居住,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法院作出(2016)执16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是错误查封。故请求解除对中房·汉江鑫城小区2-1-27-4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涛与被执行人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6)鄂0606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中房襄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涛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其中2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20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中房襄阳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依据生效后,中房襄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涛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16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同日向不动产登记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房襄阳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中房·汉江鑫城小区2-1-27-4号房屋。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物鑫分公司与黄清立、李生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房襄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中房·汉江鑫城小区2幢1单元2-1-27-4号住宅房屋出售给黄清立、李生荣,该房屋建筑面积180.27平方米,总价款11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5万元,剩余房款80万元。中房襄阳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黄清立、李生荣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中房襄阳公司首付款35万元。中房襄阳公司给黄清立、李生荣开具了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剩余房款,经双方协商,以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欠黄清立、李生荣工程款抵付,中房公司便没向黄清立、李生荣催交房款,亦没有网签。但在2014年4月20日,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将该房屋交给黄清立、李生荣,并与该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装修合同。黄清立、李生荣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杨涛与被执行人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虽然查封的是登记在中房襄阳公司名下的房产,但黄清立、李生荣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在法院查封前其已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黄清立、李生荣的异议理由足以阻碍执行,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房·汉江鑫城小区2幢1单元27楼4号(2-1-27-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石小玲审判员 乾向东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