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小生与谢兆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生,谢兆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554号原告:李小生。被告:谢兆东。原告李小生与被告谢兆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7500.00元、给付青亩补偿款500.00元,共计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南马圈子村开办选矿厂,没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至2016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每年房屋租金2500.00元,租金共计7500.00元。另有青苗补偿费50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4日出具欠条,定于2017年3月20日一次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谢兆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家老房子附近经营兆源选矿厂,2004年开始租赁原告老房子使用,2017年1月停止租赁。2014年始每年租金是2500.00元,至2016年共计7500.00元的房屋租金被告未按时给付。因被告所建厂房遮光影响原告的青苗正常生长,被告答应每年补给原告100.00元的青苗补偿款,从2012计算至2016年应补偿计50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协议,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表示对上述款项80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协议及欠条,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提供。本院认为,被告谢兆东因经营选矿厂租赁原告家房屋使用,欠2014年至2016年房屋租金7500.00元及青苗补偿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李小生出具的协议及欠条证实,证据内容清晰,表达明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提供,依法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7500.00元、青苗补偿款500.00元,共计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生房屋租金7500.00元、青苗补偿款500.00元,总计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谢兆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