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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林林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林林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2578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夏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林谦。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林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夏芬、陈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有意转让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单身公寓××号物业,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与案外人胡丽娟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交易定金、付款方式、递件过户时间、房地产产权及租约现状、税费承担、交楼事项及违约责任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佣金承诺书(卖方)》,约定:基于原告在促成买方与被告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0元,此佣金于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支付。如因被告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买卖双方总佣金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各项居间义务,协助被告以及案外人办理二手房交易的各项手续,然而被告未能在案外人员取得贷款承诺函之后依约赎楼,注销抵押。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履约催告函,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催告其还清银行贷款及注销抵押登记。2015年11月,案外人员胡丽娟起诉被告,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了一审、二审的庭审。根据(2016)粤03民终9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未能在买方取得贷款承诺函之后依约赎楼,注销抵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样,被告拒不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必然会导致对原告的居间法律关系产生重大的影响,其行为已经违反《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的约定,对原告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约定:如因被告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买卖双方总佣金金额50000元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经过原告居间撮合,被告(卖方)与案外人胡丽娟(买方)就购买涉案房产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买方,转让成交价为1488000元;交易定金100000元;买方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以银行实际承诺为准)支付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或第三方的监管账户,于2015年7月13日前向贷款部门提交贷款申请资料,卖家配合。同日,原、被告与胡丽娟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的订金100000元及交楼押金5000元交由原告托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载明:被告与胡丽娟于2015年6月22日就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基于原告在促成买卖双方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被告自愿于《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0元;如因本人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买卖双方总佣金金额的违约金。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履约催告函,督促被告履行合同,催告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及注销抵押登记。(2016)粤03民终9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按照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赎楼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房产证复印件、《履约催告函》、《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胡丽娟签订合同并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未按《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系对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违约金再计收利息,无异于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林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亚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