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与李巨亮、武富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李巨亮,武富生,杨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青年路11号。主要负责人:张剑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巨亮,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古交市万亨制砂有限公司经理,住古交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富生,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古交市。原审被告:杨小平,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巨亮、武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被上诉人李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富生、原审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巨亮赔偿各项损失24495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78955元、交通工具替代费用40000元、停运损失126000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车辆损失费及不承担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和停运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若涉案车辆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则不应当按照修复价值赔偿被上诉人李巨亮,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金额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已经按照实际价值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上诉人不需要再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依据并不完备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巨亮替代交通费用400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巨亮×××挂车停运损失1260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四、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此认定有误,请予以改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巨亮辩称:一、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申请鉴定并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对于其结果被上诉人虽有不满,但予以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对其自己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有异议,实质上思想串通杨小平与武富生坑害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接送工人的车无端被损害后,因上诉人拒不处理,导致被上诉人只能租车接送工人至今,损失已达900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40000元;三、×××货车是被上诉人经营的制沙厂送沙的车辆,每天都需要运营,损失远不止126000元,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武富生、原审被告杨小平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李巨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号小客车的修理费65576元,及×××号豪泺货运车厢修理费25000元,共计9057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号豪泺货运车的停运费每天600元,计126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AG4962号小客车损坏,接送工人租车费2408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将其×××号重型货车移走,以保证道路畅通及原告的车能够修复;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停运损失及租车接送工人的费用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武富生驾驶×××号重型货车沿省道104线(太克线)行驶至古交市长足上村(原告经营的古交市万亨制砂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原告停放在古交市万亨制砂有限公司门口接送砂厂工人的×××小型轿车及×××号豪泺牌自缷货车的车厢,致×××小型轿车、×××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车厢、王元平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0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62015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元平无责任。该事故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由武富生承担×××号轿车、自卸车车厢、王元平的摩托车修理费以及村集体13棵树木的调解结果。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2、×××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杨小平,被告武富生系杨小平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被告杨小平18820元,其中包括路产损失946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号轿车损失8660元。但被告杨小平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3、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了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号轿车损坏价值为60925元。(2)、×××号轿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100元。(3)、×××号货车车厢修理费为18430元。(4)、×××号货车车厢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300元。4、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用×××号轿车为其经营的制砂厂接送工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薛宏财经营的晋A88**号”中通客车”接送工人,每天两趟,一趟60元,一天120元。至今已产生60000余元,原告支付了49640元。5、×××号豪泺牌自卸货车是原告为其经营的制砂厂运送砂子的车辆,本次事故后,因一直得不到处理,该车至今一直未运营。根据2011年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该车的台班费为1294.21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所要求的×××号轿车的修理费应以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925元-100元=60825元。2、原告所要求的×××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修理费应根据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8430元-300元=18130元。3、原告所要求的因×××号轿车损坏接送工人产生的租车费,虽然产生了60000余元,但原告对该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原告所要求的×××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根据2011年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该车的台班费为1294.21元,结合原告的停运天数480天,计算为:1294.21元/天×480天=621220.8元,但原告只要求126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故应予支持。5、原告关于要求将×××号重型货车移走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应另行诉讼解决。以上×××号轿车的修理费60825元、×××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修理费18130元、×××号轿车损坏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0000元、×××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126000元,共计2449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作为×××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参照(2012)并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承担。被告杨小平作为×××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杨小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已支付被告杨小平的18820元,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向杨小平追回,并可根据其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武富生作为×××号重型货车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巨亮×××号轿车的修理费60825元、×××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修理费18130元、×××号轿车损坏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0000元、×××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126000元,共计244955元。二、驳回原告李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34元,由原告李巨亮负担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负担49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受损车辆的有关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全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武富生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与被上诉人李巨亮所有的×××号轿车及×××号豪泺自卸货车的车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武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1、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号轿车的修理费应以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925元-100元=60825元。2、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修理费应根据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8430元-300元=18130元。3、因×××号轿车损坏被上诉人接送工人产生的租车费,虽然产生了60000余元,但被上诉人对该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酌情支持400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根据2011年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该车的台班费为1294.21元,结合被上诉人的停运天数480天,计算为:1294.21元/天×480天=621220.8元,但被上诉人只要求126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给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4955元,经庭审核实,一审法院认定合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车辆的的承保单位,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李巨亮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