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静、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327号原告:陈静,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刘永,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陈静诉被告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永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6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前。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永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永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于2016年12月2日在原告陈静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静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刘永。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在原告陈静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陈静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被告刘永即应在约定的借期内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静在庭审中放弃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