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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曹兵义、合肥同仁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兵义,合肥同仁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兵义,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同仁医院,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号。法定代表人:陶仁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兵义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同仁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兵义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或变更(2016)皖0102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或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曹兵义服从合肥同仁医院管理和安排,亲自完成合肥同仁医院安排的任务和工作。同时合肥同仁医院也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谈话录音中合肥同仁医院承认了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合肥同仁医院答辩称:在一审中曹兵义已经认可不接受单位的考勤制度和管理。一审中其未向法庭提供录音的复制件,当庭提供的录音来源及对象也无法听清和确认,据曹兵义当庭陈述,其录音是和案外人汪为年,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曹兵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合肥同仁医院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2、合肥同仁医院支付顾问服务期间体检中心体检营业额5%的提成;3、合肥同仁医院支付2016年6月至判决书生效之间的维权费用(律师费、起诉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及应付未付期间的银行利息;4、合肥同仁医院为曹兵义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曹兵义与合肥同仁医院的体检中心负责人汪为年联系,为该中心开展营销活动。2016年3月15日,汪为年与曹兵义(作为乙方)签订《合肥同仁医院体检中心营销顾问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合肥同仁医院聘请合肥同仁医院为营销顾问,合作期限为一年,营销顾问费采用降低基本费,提高营销提成的原则,工作性质为兼职。1、基本顾问费:第一季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为一个季度)8000元,第二季度8000元……;营销提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提取营销顾问联系体检总收入总额的5%,个人签订业绩按照业务员标准提成单独计提。乙方承接甲方的营销顾问工作后,应尽职尽责的为甲方服务,按时、按量的完成甲方委托工作,在不超过营销部人员配额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安排人员招聘、选拔、淘汰,乙方第一个季度每月到岗工作日不低于15天、第二季度不低于10天,第三、四季度不低于8天。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汪为年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肥同仁医院健康体检专用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汪为年支付了曹兵义2000元。此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6年6月,曹兵义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汪为年再次支付曹兵义12000元。此后曹兵义提起仲裁,因不服裁决,曹兵义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曹兵义提供的与汪为年签订的《合肥同仁医院体检中心营销顾问服务协议》复印件反映该协议加盖的是“合肥同仁医院健康体检专用章”,该公章并不能认定汪为年是代表合肥同仁医院,且该协议约定曹兵义工作性质为兼职,合作期限为一年,工作时间不固定,由此可认定曹兵义平时并不接受合肥同仁医院单位的考勤管理,不接受合肥同仁医院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即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曹兵义陈述其月基本薪资8000元证据不足,其也未向合肥同仁医院提供体检中心营业额,其主张的提成也无计算依据。曹兵义提供的相关录音,合肥同仁医院并不认可,且也只能反映曹兵义与汪为年的谈话情况,相关内容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综上,曹兵义相关诉请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兵义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兵义提供的《合肥同仁医院体检中心营销顾问服务协议》上加盖的是“合肥同仁医院健康体检专用章”,与其签订的协议是汪为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合肥同仁医院与曹兵义签订协议,且曹兵义工作性质为兼职,工作时间不固定,曹兵义平时并不接受合肥同仁医院单位的考勤管理,不接受合肥同仁医院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本案中曹兵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兵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