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科奇、徐宏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科奇,徐宏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939号申请执行人李科奇,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徐宏政,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李科奇与被执行人徐宏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科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宏政给付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宏政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宏政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有款项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李洪权拒不申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宏政采取了罚款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徐宏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6执9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天祥审 判 员 曹德胜审 判 员 赵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