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胡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田怀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向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仙池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部总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上诉人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商场)因与被上诉人胡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安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350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2、改判驳回胡国清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胡国清承担。事实与理由:双安商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安商场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1、涉案商品的系成套标注、成套出售的西装,所谓西服裤子里料,只是根据国家标准无需单独标注的非外露部件。涉案西服上述标识系针对全套服装。涉案西服上衣和裤子的水洗标内容一样,为“面料:100%羊毛;里料:50%醋纤、50%粘纤”。这是因为涉案西服系成套展示、成套标价、成套标识、成套销售,水洗标即为整套商品的水洗标。其中的“里料”系指上衣里料,按照胡国清提交的三方质检报告,上衣里料检测成分与标注一致。涉案裤子中并不存在真正的“里料”,《检验报告》中所谓“裤子里料”实为裤子裆部一小块非外露部件,面积很小。据此,该非外露部件之成分,可以不做标识。因此,涉案西服套装的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并无不当。胡国清错误的将标识中上衣的里料成分,与裤子的非外露部件成分对应,自然结论错误。2、即使涉案商品水洗标存在瑕疵,根据西服有关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亦合格。即使涉案西服确如检测报告之结论,将裤子里料“100%粘纤”错误标识为“50%粘纤,50%醋纤”的情形。根据《男西服、大衣》、《西裤标准》,该瑕疵也属轻微,涉案产品依然为合格品。服装标签属于服装的“使用说明”,“使用说明”不规范甚至错误,不影响涉案商品仍属合格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安商场本案中没有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不构成欺诈。1、双安商场并未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首先,对于涉案产品服装而言,“主要成份”系面料部分之成分。涉案西裤的小面积非外露部件,本就属于次要部分,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亦无影响,其成分不属于产品“主要成份”。双安商场已经如实告知了涉案服装上衣及裤子的面料成分以及上衣里料成分,裤子小面积非外露部件的成分无论是否标出,均未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其次,侵犯知情权不等于构成欺诈,不能直接导出适用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八条知情权和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之规定,没有互相指引。第五十五条所述之“欺诈行为”,有其本身的构成要件。不能直接从违反《消法》第八条之前提,直接得出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之结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双安商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向胡国清告知有关涉案商品裤子里料成分及含量的真实信息的行为已造成杜消费者的误导,属于欺诈”。这既不符合《消法》第八条对于经营者告知消费者商品“主要成分”之要求,亦不符合上述法律逻辑规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2、本案标识即使存在瑕疵,也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双安商场构成欺诈,进而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判决双安商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结合司法实践,欺诈行为(或“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欺诈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对双安商场的主观状态、客观行为及胡国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涉案商品等进行分析和论述,仅凭涉案西服标识与《检验报告》对裤子一小块非外露部件的纤维含量检测结果不一致,即认定双安商场构成欺诈,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错误。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双安商场的销售行为明显不符合“欺诈”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双安商场没有欺诈的故意。消费者不会因被双安商场误导而决定购买涉案商品。胡国清大量购买该类商品。基于以上,本案中“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均不满足,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3、不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标签瑕疵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民事法律制度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在于“被告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明确,在食品、药品纠纷以外的领域,不应轻易认定构成欺诈消费者,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最新司法实践中,服装仅标识瑕疵或错误,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法院通常不会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胡国清系职业牟利人士,不属于《消法》保护的范围。根据《消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消费者”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但一审中双安商场已提供证据,胡国清在短期内购买同款西装达到18件,并立刻进行破坏性检测和举报、起诉。此外,其还在其他大量同类型案件中提起类似起诉,主张标签瑕疵并要求商场进行惩罚性赔偿,并曾以其所持所有货物总额(约100余万元)的2.8倍赔偿为条件要求品牌方进行和解,以作为其撤诉条件,进行敲诈勒索。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胡国清并非《消法》第二条中定义的“消费者”。胡国清之目的,显然在于借此牟利,而非为了生活消费。并且,胡国清在北京此类专业牟利人士圈中,已颇有名气,各个法院经常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对其均不陌生。综上,双安商场认为:涉案的西服质量合格,商品标识即使存在胡国清所述瑕疵或错误,亦不影响系合格品之结论,亦不会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双安商场既未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亦不构成欺诈,胡国清系明知商品的所谓“瑕疵”而故意购买以此牟利,因此,双安商场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胡国清辩称,不同意双安商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涉案裤子有独立的水洗标,标明成分为50%醋酸纤维、50%粘胶纤维,并有“以此中文标示为准”字样,故双安商场称涉案服装是成套标注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安商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胡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货并返还货款58560元、三倍赔偿175680元、承担检测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7月20日,胡国清在双安商场购买阿玛尼(ARMANICOLLEZIONI)品牌男套装共计六套,消费总金额为58560元,双安商场向胡国清出具购物小票五张、销售明细四张、刷卡单四张,具体商品信息如下:货号为R54-T11-95-2110-50的灰色男套装二套,售价均为9440元;货号为R54-T11-95-2110-52的灰色男套装一套,售价为8260元;货号为R54-T11-95-2110-48的灰色男套装一套,售价为8260元;货号为R45-T11-58-2108-50的蓝色男套装一套,售价为10240元;货号为R45-T11-58-2108-48的蓝色男套装一套(附赠单上衣一件,货号为R55-T11-58-1702),售价为12920元。该六套男套装水洗标均标识:“面料100%羊毛;里料:50%醋酸纤维、50%粘胶纤维。以此中文标示为准”。一审庭审中,双安商场不认可货号为R55-T11-58-1702的单上衣是赠品,其表示该单上衣与货号为R45-T11-58-2108-48的蓝色男套装均为胡国清所购商品,售价分别为3960元、8960元。经法院核实,该单上衣与蓝色男套装对应的销售小票中载明的品名为“ARMANICOLLEZIONI服装定制”,金额为12920元。一审庭审中,胡国清称上述六套男套装的水洗标标识的里料成分与实际成分不符,并提交国家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货号为R54-T11-95-2110-52的灰色男套装及货号为R45-T11-58-2108-50的蓝色男套装裤子里料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予以佐证,上述检验报告均记载,裤子里料实测数据为检验结果为粘纤100%。胡国清为此支出检测费共计300元。双安商场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商品是成套西装,作为成套商品,如果上衣和裤子的成分是一样的,不需要单独标注,仅整体标注即可,本案相关标识即系针对成套商品,并非只针对裤子;套装中的上衣有里料,裤子没有里料,胡国清所检测的部分是里衬,并非里料;即便检测标本算做里料,也只占成套产品中15%以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标注。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对涉案商品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据胡国清申请,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下关工商所(以下简称北下关工商所)就胡国清对涉案商品向该部门投诉的情况及三方质检问题进行核实,并调取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及相应身份证明等材料,各方对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真实性认可。根据法院调查取证结果显示,2015年8月27日,北下关工商所执法人员与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对胡国清在双安商场购买的上述涉案商品进行检验、确认后,对R54款(具体货号R54为-T11-95-2110-52)的灰色男套装封存送检。2015年8月31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ZFLJ1379607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为裤子里料测试结果粘纤100%,判定为不合格。2016年2月26日,北下关工商所针对涉案商品向双安商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双安商场认可胡国清购买的六套涉案商品均系其销售,对于货号为R45-T11-58-2108-48的蓝色男套装的售价问题,其称当日胡国清购买的商品有二件,其中,该蓝色男套装售价为8960元,货号为R55-T11-58-1702的单上衣售价3960元,其应胡国清要求在销售明细中注明该单上衣为赠品并开具总金额的西服定制码;对于服装标识成分与检验报告显示结果不符的问题,其称系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另查,双安商场原名称为北京王府井集团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胡国清的诉讼主张及双安商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货号为R45-T11-58-2108-48的蓝色男套装售价应当如何认定;二、胡国清关于双安商场存在欺诈行为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一、货号为R45-T11-58-2108-48的蓝色男套装售价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胡国清作为买方,其提供的相应销售小票及商品实物可以佐证其关于货号为R45-T11-58-2108-48的蓝色男套装的售价为12920元、货号为R55-T11-58-1702的单上衣为赠品的诉讼主张,双安商场作为制作并出具销售小票的经营者,对销售小票载明的商品信息与商品实物的一一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双安商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蓝色男套装与单上衣均为胡国清所购商品,售价分别为3960元、8960元,其在北下关工商所所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质上亦属于当事人陈述,并不能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双安商场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该院依法采信胡国清的诉讼主张,认定货号为R45-T11-58-2108-48的蓝色男套装的售价为12920元,货号为R55-T11-58-1702的单上衣为赠品。对于双安商场的相应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双安商场关于胡国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就涉案商品的交易行为,胡国清已经提交销售小票及其本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佐证其系实际购买者,其作为支付价款并取得销售凭证的一方,理应认定为买受人,故双安商场的该项辩称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二、胡国清关于双安商场存在欺诈行为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该院认为,双安商场作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一方面胡国清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作出,根据相应检验结论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的水洗标标识值与实测值不符,双安商场虽不认可检验报告结果,但并未提供反证,亦明确表示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北下关工商所委托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检验中心就涉案商品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在胡国清及双安商场对涉案商品进行确认并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完成,该检验报告结论亦明确判定涉案商品的水洗标标识值与实测值不符合。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的裤子里料成分与水洗标标识不符,双安商场作为经营者,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向胡国清告知有关涉案商品裤子里料成分及含量的真实信息的行为已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及《消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胡国清要求双安商场退货并返还货款58560元、三倍赔偿1756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胡国清为检验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水洗标标识的成分所支出的300元检测费是其提起诉讼的合理支出,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双安商场关于其所出售商品不存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等的相关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双安商场关于胡国清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受《消法》保护的相关辩称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该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消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安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国清货款58560元,胡国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双安商场阿玛尼(ARMANICOLLEZIONI)品牌男套装六套(货号为R54-T11-95-2110-50的灰色男套装二套,货号为R54-T11-95-2110-52的灰色男套装一套,货号为R54-T11-95-2110-48的灰色男套装一套,货号为R45-T11-58-2108-48的蓝色男套装一套(附赠单上衣一件,货号为R55-T11-58-1702),货号为R45-T11-58-2108-50的蓝色男套装一套;二、双安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国清赔偿金175680元;三、双安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国清检测费损失300元。在二审审理中,双安商场为支持其上诉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西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2、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3、GB/T2664-2009《男西服、大衣》、GB/T2666-2009《西裤》、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3366号民事判决书,5、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18号民事判决书,7、最高人民法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8、财经网:“北京市三中院: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瑕疵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1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节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节选、《起草说明》。经质证,胡国清对双安商场提交的证据1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条款不适用本案;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属于内部未公开的意见,不能作为参考;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是没有出台的部门规章,全国人大已经否决,不适用本案审理。胡国清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两款西裤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双安商场对胡国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安商场对胡国清所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安商场所交证据,本院认为:因双安商场未提交证据1原件且胡国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属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4、5、6,因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10,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认定双安商场销售的涉案服装为不合格,对双安商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胡国清所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胡国清与双安商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安商场作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一方面,胡国清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作出,根据相应检验结论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的水洗标标识值与实测值不符;另一方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认定双安商场销售的涉案服装为不合格,并对双安商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双安商场应当按照合同法及《消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胡国清要求双安商场退货并返还货款58560元、三倍赔偿1756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安商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双安商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判员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英俊书 记 员 朱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