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741杨翼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翼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翼,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太仓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翼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翼因涉嫌在太仓市万达广场都唛KTV大厅故意损毁财物,被太仓市公安局出警民警被害人陆某3等人带回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因调解不成,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杨翼至办案区,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杨翼采用言语叫嚣、手抓、脚踢等手段阻碍民警被害人陆某3、胡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翼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翼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翼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翼因涉嫌在太仓市万达广场都唛KTV大厅故意损毁财物,被太仓市公安局出警民警陆某3等人带回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因调解不成,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杨翼至办案区,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杨翼采用言语叫嚣、手抓、脚踢等手段阻碍民警陆某3、胡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杨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陆某3、胡某、孙某,4、刘某、陆某2、魏某、周某、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证;被告人杨翼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翼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翼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