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行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佟克强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佟克强,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人民政府,张志成,张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克强,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张相屯村。原审第三人:张志成。原审第三人:张志英。再审申请人佟克强诉被申请人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相镇政府)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行终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佟克强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佟克强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作为佟克行唯一近亲属,佟克强有权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诉;2.张相镇政府颁发的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故请求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行初40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行终133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相镇政府于2001年4月17日为张世德颁发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记记载原产权人为佟克行。佟克强并非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佟克强自述佟克行于2012年春夏之交回乡后知道诉争房屋被卖,此时佟克行应当知道张相镇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但直到2015年3月17日佟克行去世,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佟克强作为佟克行的近亲属,对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佟克强提出张相镇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主张,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更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理由。综上,佟克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克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祥楹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李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天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