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社区添阳小区F栋601室租住房内,与陈某、贾某某、牟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某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