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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524号原告: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登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岩,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福建三明物流行业协会法律顾问,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刘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物流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岩,被告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兄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闽G×××××号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易运明人身损害费50000元,刘国斌人身损害费15000元,计65000元;2.请求判令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闽G×××××号车商业险车辆损失责任险项下赔偿兄弟物流公司标的车损失154726元,施救费6900元,扣减交强险4000元,再乘以百分之七十责任,等于110338元(暂定);3.判令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兄弟物流公司所有的闽G×××××号货车于2014年12月8日在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以2人,车辆损失险234480元(全保),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兄弟物流公司履行了告知及缴清保费义务,合同成立有效。涉案标的车于2015年10月28日在杭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易运明受伤,产生医疗费151380元,后期医疗费30276元,住院68天,建修1年,伤情治愈后,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处伤残六级,一处伤残十级,经济损失远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刘国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计30864元,兄弟物流公司仅主张15000元。事故造成标的车施救费6900元,车辆修复配件、材料费、工时费计154726元。兄弟物流公司认为上述经济损失均属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责任保险范畴,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人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辩称,关于车上人员损失部分,兄弟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对受伤人员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在兄弟物流公司未承担经济损失的前提下,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保险车辆车损部分,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故车辆损失数额应以鉴定维修价值133601元作为赔偿依据,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2月8日,兄弟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闽G×××××号车辆向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险种含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以2人,车辆损失险234480元(全保),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2015年10月28日,驾驶员刘国斌驾驶案涉闽G×××××号车辆在合同有效期间行驶于杭州境内途中与第三者陈士江驾驶的苏N×××××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包括案涉闽G×××××号车辆损坏,驾驶员刘国斌、乘员易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杭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兄弟物流公司驾驶员刘国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苏N×××××号驾驶员陈士江负次要责任,乘员易运明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8月31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车上人员易运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六级,一处伤残十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兄弟物流公司支付易运明赔偿款91000元,并为易运明支付医疗费151390.78元、假肢费48800元;车上人员刘国斌因事故共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3442元,出院记录单中记载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医嘱意见。刘国斌的损失还包含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150元/天×16天=2400元,误工费182×(16+60)=13879元,交通费1000元。为此,兄弟物流公司支付刘国斌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19294元,并为刘国斌支付医疗费13442.46元;因修理案涉闽G×××××号车辆,兄弟物流公司支付如下费用:更换驾驶室82000元,更换配件51276元,工时费21450元,合计154726元。兄弟物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就本案赔偿问题,兄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肇事前瞬间的实际价值及车辆肇事后的维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评估机构经评估,最终确定涉讼被保险车辆肇事前瞬间车辆实际价值为214126元,车辆肇事后修复费用为133601元。三、庭审中,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认可,在确认案涉闽G×××××号车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所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责任险为车辆实际损失扣减交强险4000元(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二辆事故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各2000元),再乘以其所应承担的百分之七十事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兄弟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易运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六级,一处伤残十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兄弟物流公司通过他人帐户给易运明银行帐户转款91000元,并为易运明支付医疗费151390.78元、假肢费48800元,总计291190.78元;车上人员刘国斌因该起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3442.46元,其损失还包含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150元/天×16天=2400元,误工费182×(16+60)=13879元,交通费1000元。为此,兄弟物流公司通过他人帐户给刘国斌银行帐户转款19294元(含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并为刘国斌支付医疗费13442.46元,共计32736.46元;对易运明伤残等级情况及刘国斌的损失数额,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上,易运明、刘国斌的大部分损失已由兄弟物流公司给付,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虽然不认可署名易运明、刘国斌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但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银行网上转帐受理单足以证明兄弟物流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易运明、刘国斌的损失。鉴于兄弟物流公司请求判令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闽G×××××号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易运明人身损害费50000元,赔偿刘国斌1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且主张的损失数额也远低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故兄弟物流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闽G×××××号车辆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该车肇事前瞬间车辆实际价值为214126元,车辆肇事后修复费用为133601元,应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肇事后不符合推定全损的条件(不存在报废的情形),经维修后还可以继续使用。虽然兄弟物流公司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54726元,但其维修费支出明显高于鉴定修复费用133601元,属于过度维修,不能以兄弟物流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154726元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次交通事故,兄弟物流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6900元,应认定为兄弟物流公司的客观实际损失,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关于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之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兄弟物流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可确定为:维修费133601元、施救费6900元。由于在事故中案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相对于另二辆事故车而言,案涉被保险车辆可在另二辆事故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各得到2000元赔偿,在总损失140501元的基础上,扣减4000元,再乘以70%即为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G×××××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易运明人身损害费50000元、刘国斌人身损害费15000元,计650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G×××××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95550.7元[(133601元+6900元-4000元)×70%=95550.7元];三、驳回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4元,由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田加溁书 记 员  邓 乐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