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军、章婵等与刘继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章婵,刘继坤,程小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417号原告:李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天门市。原告:章婵,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坤,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程小菊,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天门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章婵与被告刘继坤、程小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婵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其相关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即不动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责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承担违约金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本案所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天门市××大道××号的一幢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其房后的一幢一间一层砖木结构厨房连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二原告,价格为145000元。2010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在十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或二原告在十日内提出终止此协议,否则此协议生效,此外,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其房屋价值的20%的违约金即29000元。之后,因被告刘继坤提供给二原告的系第一代身份证,且其本人未能前往相关部门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致使二原告未能将房屋过户。被告刘继坤辩称,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房屋未能过户,责任在二原告,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向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被告刘继坤与原告李军就房屋买卖及过户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能够与证据三、四形成印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无当事人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军、章婵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继坤、程小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3日,被告程小菊与原告李军签订了一份房屋转卖协议,约定被告程小菊、刘继坤以14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继坤的位于天门市××大道××号的二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和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并出售给原告李军、章婵,其中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天门国用(96)字第090207032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继坤,房屋用地面积为134.20㎡,房权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继坤,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32㎡,一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80㎡。同日,二原告将145000元的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被告程小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章婵提供其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随后,二被告将此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010年2月26日,被告刘继坤与原告李军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继坤将此房屋以1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军,并于2010年2月26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李军办理过户等手续,原告李军必须在十日内办理完过户等手续;或者在十日内提出终止此协议,否则此协议生效。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房屋价值的20%给另一方。同日,被告刘继坤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李军,由其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刘继坤未能赴相关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未能完成房屋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程小菊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及原告李军与被告刘继坤签订的补充协议,虽为夫妻一方签字,但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夫妻均有参与,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依约定付清购房款,二被告除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二原告外,还负有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刘继坤应于2010年2月26日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李军,让其办理过户等手续,如违反该项约定,须赔偿房屋价值的20%给二原告,被告刘继坤于当日即将身份证复印件当日交给原告李军,已完成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未违反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并未就其他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二原告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未能在十日内完成过户,属违约,应依法赔偿二被告违约金29000元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十日内完成过户的前提是二被告能积极配合,二被告作为房屋出售一方,在接受二原告的购房款后,本应积极主动的配合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项协助义务,当然属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义务,现其未能积极主动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本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其违约金29000元明显不当,且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依法应提起反诉或单独起诉,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坤、程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军、章婵办理坐落于天门市岳口镇东风大道28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岳字第××号)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军、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军、章婵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刘继坤、程小菊负担450元(此款原告李军、章婵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刘继坤、程小菊迳行给付原告李军、章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微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