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住歙县。被告人汪某某曾因吸毒先后于2013年7月和2016年1月,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二十日;因赌博于2016年8月被歙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歙县XX镇XX村吴某经营的棋牌室门口,殴打了项某。次日中午,又在吴某的棋牌室内,将自动麻将桌掀翻,造成损失为21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歙县XX镇XX村吴某经营的棋牌室门口,要求同村的项某与其打麻将未果,遂动手殴打了项某。次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想到每次去吴某的棋牌室都没有人与其打牌,便乘坐出租车来到吴某的棋牌室门口,下车后直接进入棋牌室将室内的三张自动麻将桌掀翻。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三张自动麻将桌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证明材料、被害人的医疗病历等书证;证人郑某、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项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估价的鉴定意见;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人民陪审员 陈向阳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