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宁瑞志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阆中杰帝亚托鞋业有限公司、四川伊晶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宁瑞志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阆中杰帝亚托鞋业有限公司,四川伊晶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619号原告:湖北宁瑞志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苏志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炽,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杰帝亚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被告:四川伊晶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杨世全。原告湖北宁瑞志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瑞志公司”)与被告阆中杰帝亚托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阆中杰帝亚托公司”)、四川伊晶达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伊晶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瑞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帝亚托公司、伊晶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帝亚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所差欠原告货款57,750.7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收取此笔贷款产生的交通等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杰帝亚托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订购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次向被告发出了所有货物,2014年9月、2015年1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86,831.7元、20,919元的货款发票,被告伊晶达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杰帝亚托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伊晶达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显示名称为“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的订购单,该订购单中注明的工厂名称及公司地址均为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2014年8月19日,原告宁瑞志公司(甲方)与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杰帝亚托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符合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的货物(鞋带、涤纶织带、防磨尼龙带);2、交货方式:可分批交货,2014年8月29日前将所有货品交清,约定交货日期为供方用汽车将货送至需方指定地点之日,需方指定地点(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迎宾大道需方仓库);3、结算方式及期限:所有货到齐且收到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在该合同需方签字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杰帝亚托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发出第二份订购单。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陆续向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发出了订购单上的全部货物。同时查明,经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指定,原告所供货物系交付于被告伊晶达公司,双方结算程序为伊晶达公司对货物货款进行核实后,由原告出具付款人为被告伊晶达公司的增值税票据,然后被告伊晶达公司依照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伊晶达分别出具了金额为86,831.70元、20,919元的增值税票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7年5月12日,被告伊晶达公司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杰帝亚托公司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收取货款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订购合同、订购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与原告宁瑞志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宁瑞志公司与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建立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被告杰帝亚托公司虽然以上海杰帝亚托公司名义向被告发送的订购单以及签订合同,但订购单中注明的公司名称及地址系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单位亦系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故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属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提供了符合订购单内容的货物,且也按照约定程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据,故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物品送至被告伊晶达公司,系按照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的指示交付行为,且原告与被告伊晶达公司的结算及伊晶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的债务转移,不能发生法律上的债务转移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为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而非伊晶达公司,故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7,750.7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标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货款于所有货到齐且收到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约定,原、被告结算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故被告阆中杰帝亚托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时间应为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阆中阆中杰帝亚托公司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收取货款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阆中杰帝亚托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宁瑞志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7,750.7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和以下计息金额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1日按本金107,750.7元支付利息;2017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7,750.70元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宁瑞志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阆中杰帝亚托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