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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长松抢劫、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长松,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人,捕前住该村。2007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2月27日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高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长松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0628刑初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冀保检公一审[2017]3号刑事抗诉书对本院(2017)冀0628刑初16号刑事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6刑抗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8月17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在高阳县赵口村通邢果庄村砖路上,抢劫被害人芦桂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银制手镯一个、铜耳环一副、现金50元。2、2016年8月17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在高阳县赵口村通邢果庄村砖路上,抢劫被害人杨某黑色女士手包一个,内有白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50元。3、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在高阳县石氏村陈某1家,盗窃被害人刘某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原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原审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7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在高阳县赵口村通邢果庄村砖路上,抢劫被害人芦桂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银制手镯一个、铜耳环一副、现金50元;后抢劫被害人杨某黑色女士手包一个,内有白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5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分别赔偿被害人芦桂各项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原审被告人梁长松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审予以确认:(1)、原审被告人梁长松供述,2016年8月17日下午1点,在高阳县赵口村通邢果庄村的小砖路上,因为没钱了我就想抢点钱花。我藏在小砖路边的棒子地里,看见从赵口村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往邢果庄去,我看周围没人就从棒子地里窜出来,拦着她说:你有钱吗?那妇女停下车子说有50元钱,她从自行车前面小筐的包内掏出50元钱和一部黑色手机给了我,还有手镯、耳环等物品。我把现金装起来了,把手机等其它东西扔在棒子地里了。案发当天我第一次抢劫完后,又在棒子地里蹲了10多分钟后才从棒子地里出来,看见从赵口村迎面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我看周围没人就她自己,我冲她喊:有钱不?那个女的就停下车子了,把车子把挂的包给了我。我在棒子地里看了看包里有150元钱和一部白色手机,我把手机和钱包扔到棒子地里,把钱装起来后。抢劫的时候我没有拿东西,也没动手打人,就是说话挺凶,吓唬了一下。我没有同伙,就我自己。(2)、被害人芦某陈述,2016年8月17日下午1点,我骑着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从高阳县赵口村北通往邢果庄村村南的一条南北小砖道走,东边玉米地跑出一个男的用手攥着我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把,说:“别动了”。我被电动自行车压住了,他把我的耳环和手镯拽下来了,把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现金和手机拿走了。我被抢了一个直板手机,一年前花100多元买的;一副平面的铜质耳环,一年前花四五十元买的;一个银质的手镯,两三年前花200多元买的;还有一张50元票面的现金。那个男子大概20多岁,身高1米6多,身材中等,短发,圆脸,大眼,上身穿着一件浅色的短袖上衣,下身穿一条深蓝色牛仔短裤,说话说的是普通话,听着像是本地的。(3)、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8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我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从高阳县赵口村往邢果庄村的一条南北小砖道走,在小砖道东侧玉米地第一个电线杆北侧约2米处东边玉米地里出来一个男的,说:“你下来。”我不认识这个男的,而且这个男的四处张望,我心想坏了,这是抢劫的,这个男的说:“你身上有钱吗?”我说:“没有,这是我的包给你,里面有一百块钱和我的手机。”我被抢了一个小米智能手机,外面套着一个白色的手机外壳呢,是去年8月份花了1300元买的。还有一百大几十块钱,一张百元票面的,一张五十元票面的,剩下的就都是十元二十元和一元票面的了。这些东西都在一个黑色皮质女士小手包里面装着呢。(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原审被告人梁长松辨认,其确认高阳县赵口村通邢果庄村砖路上为其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并现场提取原审被告人梁长松抢劫杨某皮包照片及包内电话缴费清单;经被害人芦桂、杨某分别辨认,均确认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就是对其抢劫的行为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并证实现场提取黑色手机后盖一个、白色手机电池1块。(6)、和解、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分别赔偿被害人芦桂各项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原审被告人梁长松从轻处罚。2、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在高阳县石氏村陈某1家,盗窃被害人刘某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审予以确认:(1)、原审被告人梁长松供述,我还偷过一个白色直板手机,后来我住旅馆没钱,就把手机押在高阳县城大世界商场斜对面的一家小旅馆了。(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放在高阳县石氏村陈建君家最东头屋子炕头西墙角处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盗了,手机屏幕中间位置碎了,是2015年2月份以1300元购买的。当时没有报警。(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在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放在高阳县石氏村其家最东头屋子炕头西墙角处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盗了。当时没有报警。(4)、证人殷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一天的傍晚,一个小伙子在其经营的高阳县古城旅社住店没有钱交费,把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押下了,当时他说第二天十二点前交钱换手机,后来他再也没有来过。他说过自己是安新同口的人,有一米六五左右,个头不高,不算胖,二十多岁,两个大眼。(5)、证人聂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梁长松在其经营的宏升宾馆住店没有钱交费,把一部OPPO牌手机押在那了,过两天他有钱后把房费补上,就把手机赎回去了。(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高阳县公安局晋庄刑警队证明、返还清单,证实从殷某1处调取OPPO-R8007型手机一部,经核实手机内存信息,确认该被盗手机机主为刘某,并将该手机返还给刘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聂某、殷某1分别辨认,均确认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就是在其经营的高阳县北街古城旅社和宏升宾馆住店并分别抵押手机的行为人。(8)、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OPPO牌R8007型手机一部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50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0)、高阳县公安局晋庄刑警队抓获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梁长松的到案情况。(11)、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5日原审被告人梁长松因为抢劫被高阳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于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在河北省医院(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拘留证,证实2016年10月1日原审被告人梁长松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13)、户籍证明信,证实原审被告人梁长松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梁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犯有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赔偿抢劫案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长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再审中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原审被告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梁长松涉案罪名的认定准确,但对其数罪并罚后确定执行的刑期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赔偿抢劫案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冀0628刑初1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梁长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刘松贺人民陪审员  王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希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