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邱阳与刘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阳,刘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94号原告:邱阳,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强,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经公告未到庭)原告邱阳诉刘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工作单位相识,双方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为经营蛋糕店,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额几万不等,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截止2013年5月1日原告共借给被告25万元,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诈骗行为,被告承诺2015年7月1日将借款本金25万元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借款本金25万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情况,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因经营蛋糕店,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23万元、现金2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2013年,刘广强与邱阳合作开蛋糕店,因刘广强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1日向邱阳借款25万元,双方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合作经营,刘广强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将借款25万元还给邱阳,本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无欺诈行为。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阳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刘广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