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连刚与周凯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刚,周凯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752号原告:李连刚,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新,女,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和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刚与被告周凯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被告周凯新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98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周凯新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靠在停车位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凯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经查,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周凯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要求理赔完后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且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合法有效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李连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李连刚身份证、驾驶证、鲁Q×××××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受损,原告李连刚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凯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正车鉴评字[2017]第JK147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鲁Q×××××号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0480元;四、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五、鲁Q×××××号车辆行驶证、周凯新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各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周凯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要求预留重新鉴定的时间;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应产生;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证据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车损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事故发生后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减少损失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周凯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陵路路段(城区道路)开元商城地下停车场倒车时,与停靠在停车位的原告李连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周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连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托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为50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车损为47880元。被告周凯新驾驶的鲁Q×××××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凯新支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凯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周凯新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凯新驾驶的鲁Q×××××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凯新进行赔偿。被告周凯新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该3000元系被告周凯新自愿支付的车辆折旧费及误工费,被告周凯新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周凯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减少和查明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损47880元、评估费1500元、吊托费1000元,合计5038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连刚保险理赔款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连刚保险理赔款48380元(原告的损失50380元-交强险理赔部分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50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连刚负担41元,由被告周凯新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