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董际銮与郭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际銮,郭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241号原告董际銮,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郭世新,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际銮诉被告郭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际銮于2017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际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际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200元(按口头约定的死期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995年7月27日被告郭世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当庭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1995年7月27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董际銮认为,其在2015年7月24日的起诉产生诉讼时效延长或中断的后果,诉讼时效应为自2015年7月24日起重新计算的两年内,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单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书,2、借据一份,3、被告之子发给原告的微信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签订时间为1995年7月27日,借据上无还款期限,无约定利息。2015年7月24日原告就该借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找不到被告,2015年9月9日原告主动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单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7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可以确认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1995年7月27日,距本案的起诉2017年7月13日已超过了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规定“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第169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中的“特殊情况”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原告在(2015)单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案件中的撤诉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产生20年诉讼时效延长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不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际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董际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