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志锋、闫世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锋,闫世龙,闫龙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锋,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赵欲晓,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世龙,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2012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闫龙强,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小学毕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锋、闫世龙、闫龙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乔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锋及辩护人赵欲晓、被告人闫世龙、被告人闫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7时许,刘君(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刘某2索要欠款,商量无果后让被告人张志锋将刘某2带走,张志锋伙同被告人闫世龙、闫龙强等人把刘某2强行带至伊滨区薰衣草庄园对刘某2实施殴打,后又驾车将刘某2拉到焦作一宾馆,再次对刘某2进行殴打,致刘某2轻伤二级。刘君于2015年11月9日17时将刘某2带至邙山派出所,之后民警在王城大道邙山镇政府门口将张志锋、闫世龙、闫龙强抓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张志锋、闫世龙、闫龙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锋、闫世龙、闫龙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张志锋的辩护人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由被害人欠款不还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害人轻伤不是张志锋直接造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许,刘君(另案处理)到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三路下清宫附近向被害人刘某2索要欠款,商量无果后让被告人张志锋将刘某2带走,张志锋伙同被告人闫世龙、闫龙强、闫世昌(另案处理)、于杰(另案处理)把刘某2强行带至伊滨区薰衣草庄园河堤边,张志锋、闫世龙、闫龙强对刘某2实施殴打,闫世龙将刘某2踹入水中,后张志锋等人驾车将刘某2拉到焦作一宾馆,在宾馆内三被告人再次对刘某2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2外伤致“颈7棘突骨折”存在,其椎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民警在刘某2被非法拘禁期间多次和刘君联系,刘君于2015年11月9日17时将刘某2带至邙山派出所,之后民警在王城大道邙山镇政府门口将张志锋、闫世龙、闫龙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锋、闫世龙、闫龙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豫C×××××车辆信息、住院病历、证人刘某1证言、被害人刘某2陈述、刘君讯问笔录、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洛)公(物)鉴(伤)字(2015)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锋、闫世龙、闫龙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世龙、闫龙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志锋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轻伤不是张志锋直接造成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张志锋曾两次对刘某2实施殴打行为,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折抵刑期30日,即张志锋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闫世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折抵刑期30日,即闫世龙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闫龙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折抵刑期30日,即闫龙强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