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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执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11执660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3785元,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被执行人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诉讼费用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红执行员 罗剑峰执行员 吴美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