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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问韦俊、曹军贤、曹广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问韦俊,曹军贤,曹广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673号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问韦俊,男,汉族,农民。被告:曹军贤,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问韦俊之妻。被告:曹广林,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曹军贤之兄。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问韦俊、曹军贤、曹广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雷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韦俊、曹军贤、曹广林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6370元;2、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评估认证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置车辆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4个月还清本息,用于购置“解放”牌陕EA73**、陕EC1**挂重型车,且约定每月底前偿还本金及利息13500元,嗣后,被告偿还14838元再未清偿,尚欠借款254162元,利息48298元(2015年7月29日-2017年2月29日)手续费3800元(2015年7月29日-2017年2月29日)车辆二保费2790元(6个月),扣车费1120元,共计31017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并言明其无法经营,同意原告将车处理,原告在西安一停车场将车收回。2017年3月3日原告委托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陕EA73**、陕EC1**挂车做出评估,合价认证(2017)001号认定其整车现值价格为人民币1138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6370(310170元-113800元=2063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行驶证一份;2、还款明细表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短信息二份;4、交通费票据八份、餐费及汽、柴油票据各一份;5、价格认证书一份、认证费票据一份。被告问韦俊、曹军贤未作答辩。被告曹广林辩称,我系被告曹军贤之兄。我为被告问韦俊、曹军贤担保购车的事情属实,但在被告问韦俊不还款后,原告没有联系过我,我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条及行驶证与被告曹广林认可的案件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交强险保险单、短信息、价格认证书、认证费票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餐费及汽、柴油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认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问韦俊、曹军贤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广林系被告曹军贤之兄。2014年7月29日,被告问韦俊、曹军贤与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269000元的价款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A73**/陕EC1**挂),双方约定对车款269000元由该二被告分期24个月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并约定在车款还清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由该二被告实际占有、经营和收益。被告曹广林自愿为被告问韦俊、曹军贤在合同及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问韦俊、曹军贤若有两个月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车辆收回后,被告仍未还款的,原告有权转让该车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问韦俊。被告问韦俊在经营期间,截止2015年7月29日仅偿还车款本金14838元,此后再未履行。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催要欠款时,被告问韦俊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将车辆收回。至此,被告尚下欠车款本金254162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2017年3月3日原告经陕西省合阳县城管法律服务所委托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辆当时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认证其整车当时价格为人民币1138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6370元、承担车辆评估认证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问韦俊、曹军贤未到庭,致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在车款结清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问韦俊在经营过程中仅偿还车款本金14838元,此后再未履行,该车辆仍归原告所有。车辆收回后被告问韦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自车辆收回之日终止。车辆评估价格不足以抵偿被告下欠的车款及其他费用,对折抵后的下欠款项被告仍应清偿。被告问韦俊、曹军贤下欠车款本金数额为140362(254162-113800)元。又因合同自车辆收回之日终止,被告问韦俊、曹军贤对车辆收回之前的利息应予负担,对车辆收回之后的利息酌情不再予以负担。应付利息为以折抵评估价格前的下欠车款本金数254162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5年7月29日至车辆收回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则应付利息约为44224(254162×1%×17+254162×1%÷30×12)元。被告曹广林自愿为被告问韦俊、曹军贤提供保证,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当以连带责任保证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价格认证费,因双方合同无相关约定,且该费用亦应属原告继续转让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手续费3800元、车辆二保费2790元(6个月),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扣车费112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问韦俊、曹军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车款本金140362元、利息44224元,共计184586元;二、被告曹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问韦俊、曹军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