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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晓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蕾,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7年1月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代理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凌晨,杨某2(已判刑)驾驶大客车因停车问题与杨某1发生争执,后杨某2与被告人黄晓蕾两人实施殴打,将杨某1打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晓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晓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杨某2(已判刑)驾驶皖S×××××号大型客车(车上载有其同事即被告人黄晓蕾及多名乘客),从江苏省无锡市返回安徽省利辛县,2016年5月26日0时许,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城关镇老桥北头“玛利亚医院”门口,在车辆停车下客时,杨某2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1因停车问题同杨某1发生吵骂。后杨某2与被告人黄晓蕾两人对被害人杨某1实施殴打,将杨某1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杨某2及被告人黄晓蕾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杨某1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黄晓蕾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证据证实:受、立案及相关法律手续、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杨某2、刘某等多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晓蕾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晓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