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武兵、向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唐武兵,向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学伦、高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武兵,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2008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彬,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星,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武兵、向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学伦、高超、被告人唐武兵、向星及辩护人林彬、王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3时许,被害人冯某因其女朋友被被告人唐武兵纠缠一事,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KTV楼下停车场与被告人唐武兵发生口角纠纷,与被告人唐武兵同行的唐某东(另案处理)率先上前殴打被害人冯某头部,后被告人唐武兵、向星及向某(另案处理)也一同殴打被害人冯某。被害人冯某的朋友郭某1上前劝架,也被被告人唐武兵等四人持木棍阻拦、殴打。随后被告人唐武兵、向星及唐某东、向某四人坐车逃逸。被害人冯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武兵、向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向星赔偿医药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202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1228元。被告人唐武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武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唐武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被害人冯某鼻骨骨折系唐某东直接击打所致,并非被告人唐武兵;被告人唐武兵与唐某东等人没有意思联络,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武兵的行为符合承继共犯的情形。2、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3时许,被害人冯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KTV楼下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告人唐武兵发生口角纠纷,与被告人唐武兵同行的唐某东(另案处理)率先上前殴打被害人冯某头部,后被告人唐武兵、向星及向某(另案处理)也一同殴打被害人冯某。随后被告人唐武兵、向星及唐某东、向某四人坐车逃逸。被害人冯某朋友郭某1上前劝架亦被殴打。被害人冯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闽侯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网吧及仓山区后巷路“射手”网吧抓获被告人唐武兵、向星。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唐武兵家属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唐武兵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唐武兵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武兵、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调解协议和被告人唐武兵、向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2015年3月31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购有住宅,因本案受伤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及福建省立医院南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72.02元。2016年12月21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2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南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证;2、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门诊病历、发票费用明细、门诊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其中人民币1672.02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人民币3327.98元,本院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伤致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028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10%×20年);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及系持续误工,考虑其因伤治疗及后续康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虽提供劳动合同书为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其主张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证据不足,其工资标准按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人民币5093.67元(61973元/年÷365天×30天=5093.67);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赔偿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其因伤于2016年12月15日及2016年12月19日至医院接受治疗,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2日,本院支持护理费人民币339.58元(61973元/年÷365天×2天=339.58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其因伤治疗康复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50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其虽提供增值税发票为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其本人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可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81333.27元。扣除被告人唐武兵已赔偿到位的人民币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333.2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武兵、向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武兵、向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武兵的供述可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唐武兵主观上有帮助唐某东殴打被害人冯某的故意,客观上其抓住被害人冯某的头发,实施了帮助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武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武兵、向星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唐武兵、向星一方先动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冯某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武兵、向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武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武兵、向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星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情认定其个人应承担的份额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总额的20%,即人民币16266.65元,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66.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向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六十六元六角二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一: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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