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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810号原告: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基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83年5月1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公司)诉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原、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饲料,但是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63550元。原告的业务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5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余额确认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3550元。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给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及余额确认书,能够认定双方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55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实属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付的163550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苗壮应当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称,被告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给付,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饲料购销合同。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35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85.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