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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易贺金与谢波、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贺金,谢波,王鹏,王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537号原告:易贺金,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被告:谢波,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宜春市万载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被告:王鹏,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被告:王念,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人,无业,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易贺金与被告谢波、王鹏、王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贺金、被告谢波、王鹏、王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波向原告易贺金支付啤酒货款13251元,被告王鹏向原告易贺金支付啤酒货款10674元,被告王念向原告易贺金支付啤酒货款607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波、王鹏、王念三人合伙经营银泰广场乐岛KTV期间共欠原告易贺金啤酒货款30000元,有被告谢波代表写欠条为证据。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波、王鹏、王念按合伙经营乐岛KTV的出资比例向原告易贺金支付货款,谢波应支付30000元*44.17%=13251元,王鹏应支付30000元*35.58%=10674元,王念应支付30000元*20.26%=6078元。被告谢波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鹏辩称:这个货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货款都是谢波在负责。被告王念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只有10%的股份,我应该只付10%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易贺金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波、王鹏、王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开始,被告谢波、王鹏、王念三人在宜春市××区银泰广场合伙经营乐岛KTV,并签订了一份书面的《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谢波的出资比例为44.17%,被告王鹏的出资比例为35.56%,被告王念的出资比例为20.26%。乐岛KTV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营业后,原告易贺金即开始为其供应燕京、青岛等品牌的啤酒,双方业务熟悉后,乐岛KTV便在原告易贺金供货达到一定量后再向其支付货款。之后乐岛KTV自2017年2月28日便不再营业,但未支付原告易贺金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所供的啤酒货款30000元,为此被告谢波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易贺金出具欠付啤酒货款30000元的欠条。原告易贺金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该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谢波、王鹏、王念签订了书面的《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乐岛KTV,并对出资数额、出资比例、盈余、工资分配、债务承担等进行了书面协议,三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告易贺金与乐岛KTV达成了供应啤酒的协议,原告与乐岛KTV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乐岛KTV已经停止营业,且仍欠原告易贺金啤酒货款30000元,因乐岛KTV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谢波、王鹏、王念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易贺金要求三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谢波应向原告易贺金支付货款13251元(30000元*44.17%=13251元),被告王鹏应向原告易贺金支付货款10674元(30000元*35.56%=10674元),被告王念应向原告易贺金支付货款6078元(30000元*20.26%=6078元)。对被告王念认为其只有10%的股份,应只承担欠款的10%的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告王念转让其10%合伙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亦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其转让合伙份额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贺金支付啤酒货款13251元;限被告王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贺金支付啤酒货款10674元;限被告王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贺金支付啤酒货款6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波负担121.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98元,由被告王念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鹭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