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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67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西6路1号(英祥商业广场A区4206-4212号)。法定代表人:叶韦。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以下简称麦乐秀公司)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到庭参加诉讼,麦乐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麦乐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麦乐秀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孟婆汤》、《当刺猬爱上玫瑰》、《白色恋人》、《花蝴蝶》、《诗人的眼泪》、《地下铁》、《切》、《七月一号》、《中场休息》、《十三楼的新鞋》的放映权。麦乐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及时审理并依法裁判。被告麦乐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范围限于卡拉OK经营领域,包括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独家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年,至期满前60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据《授权证明书》,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名义进行维权。涉案10部MV作品《孟婆汤》、《当刺猬爱上玫瑰》、《白色恋人》、《花蝴蝶》、《诗人的眼泪》、《地下铁》、《切》、《七月一号》、《中场休息》、《十三楼的新鞋》收录在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唱片标示(ifpi码),外包装上载明出版人、国际标准书号(ISBN)等信息,外包装载有“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备注有“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涉诉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杰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朱某1、工作人员盖文峰、杨松到达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两路6路1号的“麦乐秀KTV”,进入了该KTV的“A108”包房。经公证员检查,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和储存卡均为空白,同时测试包房内的点播机可正确使用。随后在公证员朱某2监督下,张剑杰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进行点唱操作,先后播放了包括10部被诉侵权MV作品在内的歌曲。播放过程被摄像,摄像操作完成后,张剑杰将摄像机及存储有上述视频文件的储存卡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张剑杰支付了消费的相关费用,取得商户名称为“芳芳电器”的“POS机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编号为201609050006并加盖有“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麦乐秀账单(补打)”一张,另取得单据号为CS201609050100004的“麦乐秀”出品单一张,并向麦乐秀索取了发票号为00854634并盖有“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印章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刻录光盘1张,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109578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本院分别对音集协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DVD光盘及(2016)川国公证字第109578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涉诉10部MV作品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的整体。经比对,麦乐秀公司播放的被诉侵权10部MV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诉10部MV作品的歌曲和画面一致。另查明,麦乐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卡拉OK(包间)、茶座、家政服务等。以上事实,有(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09578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13790号、(2016)川国公证字第113791号公证书、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麦乐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涉案MV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0部MV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画面并非是对客观事物、形象和声音的机械录制或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剪辑,而是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灯光师等人员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的连续画面,画面和歌曲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涉案10部MV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音集协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DVD光盘内圈刻有唱片标示(ifpi码),外包装上载明出版人、国际标准书号(ISBN)等信息,据此,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载明涉案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10部MV作品的著作权人。二、音集协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音集协依法取得了对涉案《孟婆汤》、《当刺猬爱上玫瑰》、《白色恋人》、《花蝴蝶》、《诗人的眼泪》、《地下铁》、《切》、《七月一号》、《中场休息》、《十三楼的新鞋》十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三、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麦乐秀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放映的涉案10部MV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MV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麦乐秀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音集协获得授权的MV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就涉案10部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麦乐秀公司侵犯了音集协涉案10部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麦乐秀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麦乐秀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孟婆汤》、《当刺猬爱上玫瑰》、《白色恋人》、《花蝴蝶》、《诗人的眼泪》、《地下铁》、《切》、《七月一号》、《中场休息》、《十三楼的新鞋》MV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MV作品;二、被告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被告成都麦乐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美琪审判员  代小睎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冬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