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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初38号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村三社**号。法定代表人:谢学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红牌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潘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游建华,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李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琼,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庆、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货款12540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优品上城B区2栋、D区1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墙体(页岩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月末凭经甲方所指定的材料员签收的收料单与甲方结算,双方每个月底对票结算,核算无误后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所有对票结算累计货款总金额的70%。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优品上城B区2栋、D区1栋”工程工地供应多孔砖1548453匹、空心砖756899匹、标砖1336190匹,共计货款1854016元,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60万元,仍余12540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因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予以认同,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同。关于本金的支付,因该项目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该公司5千多万元工程款,请法院协调让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支付,以便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并非施工单位,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优品上城B区2栋、D区1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墙体(页岩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每月末凭经甲方(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指定的材料员签收的收料单与甲方结算,双方每个月底对票结算,核算无误后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所有对票结算累计货款总金额的70%。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优品上城B区2栋、D区1栋”工程工地供应多孔砖1548453匹、空心砖756899匹、标砖1336190匹,共计货款1854016元。至2014年9月3日对账时,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货款1254016元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支持?虽然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墙体(页岩砖)材料购销合同只约定了付款时间,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金额,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确定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1254016元×70%=87781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主体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规定也不能类推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本案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供货,是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依据该司法解释判决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4016元;二、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78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资阳鼎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6元,由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彬审 判 员  杨 虹人民陪审员  舒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丹 来自: